《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支持观点: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不支持观点: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权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2017年5月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
1.3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院等的规定及立法司法动态
其他观点:保护正常的商业交易不受配偶因素影响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二中院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股权的归属、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予以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系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同意。相应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中国公司法案例精选》】
夫妻共有的对象不包括股东资格,仅限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并不能产生对抗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效力。离婚之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此时非登记为股东之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与隐名股东类似,非登记一方并非当然享有股权或可当然替代成为股东。此时的分割类似于股权外部转让或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均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目前设定为半数以上)的认可,以求在维系公司人合性与保护共有权利人之间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故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谓夫妻双方各自名下股权为彼此的共有,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即在夫妻以外的外部关系者看来,其实质仅应限于该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但在内部关系上,即夫妻双方之间,应可为共有股权关系,定义为民法上的"准共有"更为恰当。
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上构成无权处分。既然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无非股东一方配偶的记载,善意第三人因对该股权登记状况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尽管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之间共同共有,非股东一方配偶权利应受保护,但在外部关系上,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对处分的同意与否一般并不应构成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法律限制。首先,股权受让人需为善意,如果受让之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受让人自不应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保护;其次,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合理价款,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无相应市场价格可资参考时,应当引入理性人的标准;最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如欲取得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必须完成工商登记材料的变更,否则并不能对抗非登记方配偶。此时,股权转让款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如果对非登记一方配偶造成了损害,出让一方配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非登记一方进行赔偿。
【最高院王丹法官《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对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其名下股权的问题,认定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是在交易领域需要考虑的问题,其中蕴含着价值取舍,目标应是既要平衡保护股权受让方和未显名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对现有法秩序尤其是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冲击。综合来看,认定为无权处分更符合体系解释原则。
Ø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基于其包含财产性利益,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处分应当协商一致,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股权,应构成广义上的无权处分。不论是否认定构成无权处分,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区别在于股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
Ø但在此情况下,司法审判的关注重点应是该交易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是否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要求所有交易都"共签"来体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事实认定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审判需要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为目标。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视角不在于逻辑推演登记方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而在于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保护双方利益。
Ø股权转让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主要应考察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只要股权转让价格能够合理地体现股权的价值,投资的收益即可通过夫妻共有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并不损害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利益,这应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海二中院观点】
虽然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能够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影响股权的权利外观。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价值共有,而非权利共有,该制度具有内向性,是在婚姻关系内部分配财产时所运用的制度,而对外投资和交易等实践并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约束。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公司股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而对半分割,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间接确认了该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了股东配偶并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
1.4 婚内投资股权部分排除执行(案例)
【(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执行异议之诉)】上海垦丰公司与中油丰年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马某死亡,其继承人韩某(马某之妻)、马某某(马某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该案审理期间,法院作出裁定认为马某继承人韩某、马某某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某、马某某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遗产,并且冻结马某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韩某申请解除一半股权的保全措施,被执行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认为,案涉股权属马某生前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并非股权收益而是股权本身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不同于股东的权利,是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时,马某已经死亡,夫妻共有关系终止,韩某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案涉股权归属,垦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当依法确认公证书的效力,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以避免程序空转,有利于集约利用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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