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商铺经营,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鲁法案例【2026】278
案情简介
刘某某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湛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查明,湛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某家具广场。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家具广场重装经营”,且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举证证明该借款直接用于某家具广场的重新装修,而该商铺系湛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属于典型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虽以湛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实质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作为共同经营者,其享受了借款带来的经营收益,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判决被告湛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共同经营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规定的典型案例。涉案借款虽以一方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资金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商铺的装修改造。该商铺是家庭收入来源,关乎家庭整体利益。因此,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商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共同生产经营”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均为借款人或共同签字确认,关键在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使夫妻双方共同受益。
本案中,借款直接用于商铺重装,而该商铺系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实体,亦是家庭经济来源,其经营收益与风险均与夫妻双方直接相关。因此,尽管刘某某并非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民事法理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裁判清晰传达了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婚姻关系之下,夫妻双方不仅存在人身身份上的结合,更在经济层面形成法定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维系家庭共同事业、提升家庭整体福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不能以“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或“未参与借款商议”等为由,逃避依法应承担的债务责任。这一认定,既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形式上的债务隔离规避义务;也向社会公众、尤其是从事共同经营活动的家庭发出明确的法治提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共享经营收益,共担经营风险,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厘清内部权责边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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