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3:被挂靠人提供施工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其按照约定主张管理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挂靠人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管理,被挂靠人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可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可以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192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8】被挂靠人提供施工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
案例: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小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20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8日,吴小洁(乙方)与河北建设(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吴小洁以河北建设名义参与“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公里十标段”投标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收费标准与结算方式约定“1、收费标准:吴小洁全权代表河北建设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费用由吴小洁承担。如中标后,吴小洁向河北建设缴纳合同总价5%的利润及相应服务费,包含外出经营许可证费用(最终以结算价记取);2、河北建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按所拨款额比例进行扣收利润及相应服务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第三条账户管理约定“由河北建设在本项目当地银行开设项目的专用账户,每次拨款到河北建设账户后,河北建设扣除利润及管理费用后,由吴小洁自主安排该项目资金流动,河北建设人员无条件协助吴小洁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及吴小洁在该工程的利润收回,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相关本项目的专项支出,不得用于非本工程的其他支出,河北建设有权监督,专用户双方共管。未经吴小洁同意,河北建设不得再为该项目开设其他账户。如河北建设私立其他账户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则因开设其他账户所涉及到的本工程的任何事宜及产生的安全、质量、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管理费、税收等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河北建设全部承担并双倍赔偿吴小洁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
该合同加盖了河北建设印章,王朝波作为河北建设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河北建设自认王朝波是河北建设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并称王朝波系该工程内部承包人。
2013年11月5日,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建设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3年8月26日所递交的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巷新段)公路工程第10合同段IV类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11913213元;施工工期12个月;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3月8日,遵义交投公司与河北建设签订《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一级公路(巷口至新站段)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约定遵义交投公司为实施巷口经鸭溪至三合一级公路(巷口至新站段)项目,已接受河北建设对该项目XXLM-10标段施工的投标,并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第XXLM-10标段由K21+000至K40+200,长约19.22km。……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1913213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树民,承包人项目总工:王根怀。6、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9、承包人应按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9个月,交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10、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履约保证金由汇入账户原账户返回。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同时,双方在项目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第40页注明“绿化及环境保护”属于河北建设承包范围。
2015年3月25日,王朝波向吴小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小洁24169624.55元,用于缴纳遵义市巷口至鸭溪至三合(巷新段)公路工程第十标段履约保证金。由本人代理缴入河北建设。此后河北建设退回此笔款项本人定及时汇回吴小洁账户”。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内,吴小洁分五次向王朝波转账2300万元。现吴小洁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100万元。2015年4月1日,王朝波分五次向河北建设首都机场项目部转账2300万元。
此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吴小洁委派闫跃华、肖其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罗春光作为财务人员;王朝波亦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涉案工程。2015年5月起,河北建设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张国良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醒夫系涉案工程项目财务人员。
2016年初,涉案工程基本完工,河北建设、王朝波主张吴小洁及其管理人员于2016年1月彻底不参与工程管理;吴小洁主张其于2016年3月15日因没有垫资能力退出工程管理。
【法院观点】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合作框架协议书》因违法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河北建设无权依据该协议取得管理费。
另一方面,本案中,河北建设作为被挂靠人确实派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从双方一审对账及已付款来看,吴小洁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编制该项目的投标文件,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可以派出技术人员、资料员或管理人员,辅助乙方更好的完成该项目工作,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承担了河北建设为涉案工程派出的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河北建设在涉案工程中的投入已经从吴小洁支付人员工资、费用等方式得到了补偿。
综上所述,在吴小洁已经承担了河北建设为涉案工程派遣的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的情况下,河北建设无权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收取全部管理费,基于河北建设确实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管理义务,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可按涉案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
再审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管理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北建设公司本无权收取管理费,但考虑到河北建设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实,仍判定河北建设公司可收取2%的管理费,可见,二审法院是基于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认定河北建设公司可在已履行义务范围内收取相应管理费。
问题14: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按照约定比例主张管理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19】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按照约定比例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
案例: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
【案情简介】
寻全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寻乌(赣闽界)至全南高速公路寻乌至信丰段土建工程B7合同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B7合同段由K70+000至K79+344.11,长约9.344km。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5213667元,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朱永学,项目总工为陈利峰。
2012年11月8日,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寻全公司与中铁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协商由瑞翃公司承建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工程B7标(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及安信隧道出口至标尾段(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依从业主规定。合同暂定总价为92525489元。第25.10条约定:“甲方对业主办理末次验工计价后,及时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报表由甲方负责人批准后,甲方财务进行工程款累计清理(含国家、业主审计结果核对),在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对乙方办理工程款拨付。”
合同签订后,瑞翃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8日办理了交工验收并通车。
瑞翃公司与中铁公司对瑞翃公司第1期至第14期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之后的扫尾工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第14期(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累计计价总额为92483765.80元(包含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应扣除款项总金额为90355800.32元(具体包括:税金3046708.86元,质保金4149698.59元,优保金2489818.82元,现金保证金-1000000元,项目管理费2274849.02元,代扣工程险378851元,扣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桩基检测费38280元,钻孔取芯、通孔压浆费247915元,代付征地费用195440元,材料费18886558.69元、采管费141649.18元,工费112000元,机械费用129298.3元,安全奖罚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9754938.86元),未支付款项为2127965.49元。
【法院观点】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瑞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属于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分包合同并不全是劳务分包,瑞翃公司和中铁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与寻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可以分包,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经过发包人寻全公司的同意。庭审中,寻全公司对该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亦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20】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管理,其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可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可以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33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周开均、兰维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3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周开均和兰维江从重庆市政公司承包了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第TJ1-5工区土建工程。2010年7月8日,周开均和兰维江作为甲方,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遂资高速公司TJ1-5合同段约K31+650-K35+500段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工程。2013年5月,遂资高速正式通车。
【法院观点】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虽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但因《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周开均、兰维江客观上存在工程管理的行为以及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亦有同意支付管理费的意思表示,酌定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0%并无不当。就计取管理费的基数而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约定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系依据总承包人与建设方所约定的含有管理费组价因素的单价计算得出,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单价项目系经下浮之后由双方共同确定。故二审法院以此方法所确定的管理费计取基数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周开均、兰维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2023年起分享公路工程方面的研究成果,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公众号“公路工程”专栏。为更好的理解《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我们分享了公路工程有关问题的实务问答。
裁判文书是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载体。根据裁判文书提炼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并予以分享,既可以提高执笔人的写作能力,又是其提升实务技能的重要途径,或许还能对感兴趣的读者有所裨益。据此,我们将持续分享公路工程细分领域的裁判规则,上期分享主要涉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期分享涉及挂靠管理费、违法分包管理费问题。
问题13:被挂靠人提供施工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其按照约定主张管理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挂靠人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管理,被挂靠人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可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可以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192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8】被挂靠人提供施工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
案例: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小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20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8日,吴小洁(乙方)与河北建设(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吴小洁以河北建设名义参与“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公里十标段”投标及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收费标准与结算方式约定“1、收费标准:吴小洁全权代表河北建设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事宜,费用由吴小洁承担。如中标后,吴小洁向河北建设缴纳合同总价5%的利润及相应服务费,包含外出经营许可证费用(最终以结算价记取);2、河北建设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按所拨款额比例进行扣收利润及相应服务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第三条账户管理约定“由河北建设在本项目当地银行开设项目的专用账户,每次拨款到河北建设账户后,河北建设扣除利润及管理费用后,由吴小洁自主安排该项目资金流动,河北建设人员无条件协助吴小洁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及吴小洁在该工程的利润收回,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相关本项目的专项支出,不得用于非本工程的其他支出,河北建设有权监督,专用户双方共管。未经吴小洁同意,河北建设不得再为该项目开设其他账户。如河北建设私立其他账户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则因开设其他账户所涉及到的本工程的任何事宜及产生的安全、质量、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管理费、税收等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河北建设全部承担并双倍赔偿吴小洁有关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
该合同加盖了河北建设印章,王朝波作为河北建设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河北建设自认王朝波是河北建设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并称王朝波系该工程内部承包人。
2013年11月5日,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建设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3年8月26日所递交的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巷新段)公路工程第10合同段IV类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11913213元;施工工期12个月;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公路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遵义市通途公路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3.1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15年3月8日,遵义交投公司与河北建设签订《遵义市巷口经鸭溪至三合一级公路(巷口至新站段)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约定遵义交投公司为实施巷口经鸭溪至三合一级公路(巷口至新站段)项目,已接受河北建设对该项目XXLM-10标段施工的投标,并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第XXLM-10标段由K21+000至K40+200,长约19.22km。……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211913213元。5、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树民,承包人项目总工:王根怀。6、工程质量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9、承包人应按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9个月,交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10、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履约保证金由汇入账户原账户返回。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同时,双方在项目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第40页注明“绿化及环境保护”属于河北建设承包范围。
2015年3月25日,王朝波向吴小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小洁24169624.55元,用于缴纳遵义市巷口至鸭溪至三合(巷新段)公路工程第十标段履约保证金。由本人代理缴入河北建设。此后河北建设退回此笔款项本人定及时汇回吴小洁账户”。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内,吴小洁分五次向王朝波转账2300万元。现吴小洁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100万元。2015年4月1日,王朝波分五次向河北建设首都机场项目部转账2300万元。
此后,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吴小洁委派闫跃华、肖其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罗春光作为财务人员;王朝波亦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涉案工程。2015年5月起,河北建设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张国良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田醒夫系涉案工程项目财务人员。
2016年初,涉案工程基本完工,河北建设、王朝波主张吴小洁及其管理人员于2016年1月彻底不参与工程管理;吴小洁主张其于2016年3月15日因没有垫资能力退出工程管理。
【法院观点】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合作框架协议书》因违法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河北建设无权依据该协议取得管理费。
另一方面,本案中,河北建设作为被挂靠人确实派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从双方一审对账及已付款来看,吴小洁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编制该项目的投标文件,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可以派出技术人员、资料员或管理人员,辅助乙方更好的完成该项目工作,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承担了河北建设为涉案工程派出的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河北建设在涉案工程中的投入已经从吴小洁支付人员工资、费用等方式得到了补偿。
综上所述,在吴小洁已经承担了河北建设为涉案工程派遣的相关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的情况下,河北建设无权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书》收取全部管理费,基于河北建设确实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管理义务,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可按涉案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
再审审查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管理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北建设公司本无权收取管理费,但考虑到河北建设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工程管理等相关事实,仍判定河北建设公司可收取2%的管理费,可见,二审法院是基于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认定河北建设公司可在已履行义务范围内收取相应管理费。
问题14: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按照约定比例主张管理费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19】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按照约定比例主张管理费不予支持。
案例: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
【案情简介】
寻全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寻乌(赣闽界)至全南高速公路寻乌至信丰段土建工程B7合同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B7合同段由K70+000至K79+344.11,长约9.344km。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5213667元,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朱永学,项目总工为陈利峰。
2012年11月8日,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寻全公司与中铁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协商由瑞翃公司承建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工程B7标(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及安信隧道出口至标尾段(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依从业主规定。合同暂定总价为92525489元。第25.10条约定:“甲方对业主办理末次验工计价后,及时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报表由甲方负责人批准后,甲方财务进行工程款累计清理(含国家、业主审计结果核对),在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对乙方办理工程款拨付。”
合同签订后,瑞翃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8日办理了交工验收并通车。
瑞翃公司与中铁公司对瑞翃公司第1期至第14期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之后的扫尾工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第14期(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累计计价总额为92483765.80元(包含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应扣除款项总金额为90355800.32元(具体包括:税金3046708.86元,质保金4149698.59元,优保金2489818.82元,现金保证金-1000000元,项目管理费2274849.02元,代扣工程险378851元,扣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桩基检测费38280元,钻孔取芯、通孔压浆费247915元,代付征地费用195440元,材料费18886558.69元、采管费141649.18元,工费112000元,机械费用129298.3元,安全奖罚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9754938.86元),未支付款项为2127965.49元。
【法院观点】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瑞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属于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分包合同并不全是劳务分包,瑞翃公司和中铁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与寻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可以分包,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经过发包人寻全公司的同意。庭审中,寻全公司对该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亦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20】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工程施工管理,其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可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约定管理费比例过高的,法院可根据案情酌定管理费比例。可以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33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案例:周开均、兰维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3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周开均和兰维江从重庆市政公司承包了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第TJ1-5工区土建工程。2010年7月8日,周开均和兰维江作为甲方,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遂资高速公司TJ1-5合同段约K31+650-K35+500段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工程。2013年5月,遂资高速正式通车。
【法院观点】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虽约定收取15%的管理费,但因《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周开均、兰维江客观上存在工程管理的行为以及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亦有同意支付管理费的意思表示,酌定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0%并无不当。就计取管理费的基数而言,原审法院对于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约定单价部分的工程造价,系依据总承包人与建设方所约定的含有管理费组价因素的单价计算得出,对于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单价项目系经下浮之后由双方共同确定。故二审法院以此方法所确定的管理费计取基数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周开均、兰维江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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