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二中院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0日
作者: 上海二中院
发布时间: 2023年10月10日 17:11
发布地点: 上海
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2020年7月,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这是我国为治理拖欠款项难题、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制定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采购商欠付百万货款
2019年10月,某大型企业与一家中小型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商供货后,采购商分期付款,但未约定采购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供货商依约完成供货,但到了付款期限,采购商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商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采购商支付欠付的货款357万余元,并按照《条例》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商提交的计算书、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采购商尚欠货款357万余元,故对供货商要求采购商支付357万余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供货商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如何算
一审判决后,采购商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逾期利息部分进行改判。
采购商认为,签订《购销合同》时,《条例》尚未颁布。一审法院按照《条例》判决采购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上限,超出采购商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请求按违约行为发生时LPR计算逾期利息。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能否溯及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晚于《购销合同》的订立时间2019年10月。另一方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计息标准明显高于合同订立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加重违约责任。
适用有利溯及既往原则
发生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合同成立,而非违约行为,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但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外,我国《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明晰了民商事审判领域中有利溯及、有序溯及的正当溯及既往规则。
其中,有利溯及原则指在旧法有规定而新法修改了旧法规定时,若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则该新法得以适用。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有利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情形。
首先,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角度来说,分段适用不同违约责任标准,可对等实现双方合理妥当的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提升了中小企业作为债权人所受到的保护程度,加重了债务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合同订立在前,但发生在或持续到2020年9月1日之后的拖欠行为,溯及适用《条例》第十五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应有权益的同时,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超出合理限度的损失。
其次,从社会和经济秩序角度来说,《条例》第十五条通过加重违约责任,建立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长效机制,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最后,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来说,大型企业诚信履约认识得以强化,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充分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于上述三点,对合同订立在《条例》施行前,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或持续至《条例》施行以后的部分,溯及适用《条例》第十五条计算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正当性。
经审理查明,采购商长期拖欠供货商货款,且拖欠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最终,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条例》是关于建立长效机制、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重要法治保障。为贯彻落实《条例》,人民法院在具体判断应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条例》的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订立与逾期付款两大因素,对《条例》进行例外且有限溯及,以共同建立起市场主体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司法保障的预防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制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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