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3日
01.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02.未经批准的境外保证金外汇交易应认定无效——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我国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的,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监管的要求,该委托投资协议应属无效。
03.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04.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
05.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06.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
07.事前保底条款与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效力认定——张某与尚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资金投向金融产品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投资者误判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委托理财亏损发生后,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赔偿本金和收益条款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08.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尤某诉向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之间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因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
09.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兆丰恒业公司与韩某、李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无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的公司擅自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属于违法行为,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公司应承担客户的资金损失。
10.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1.金融消费者不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应自负投资风险——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其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就高风险产品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2.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应根据各自过错对理财产品投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胡某诉甲银行、乙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如果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级、风险提示以及推介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3.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