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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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王志强刑辩团队
发布时间:2023年1月3日 21:50

《检察日报》: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

作者: 北京王志强刑辩团队

发布时间: 2023年1月3日 21:50

发布地点: 北京

近年来,随着汽车租赁业务的发展,租车诈骗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即行为人通过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使用伪造的或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待实际控制车辆后再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或编造虚假理由等方式,将所租赁车辆用于质押担保或二手车买卖变现,并非法占有所获利益。

其中,关于租车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犯罪数额是以骗取的车辆价值还是车辆变现的数额为准,还是在两个数额中取其高者或为两者累加?二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行为人向出租方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此,笔者认为,厘清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打击与治理这类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

租车诈骗是典型的"两头骗"案件类型,只有厘清骗取车辆和车辆变现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和罪数形态,才能确定案件被害人,从而确定犯罪数额。笔者以"租车诈骗""租赁"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77份相关判决书,归纳总结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认定结论:一是认为变现行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变现交易的对方来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人只实施租赁环节骗取车辆的一个合同诈骗行为;二是骗取车辆和变现行为都属于诈骗,且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三是骗取车辆和变现行为属于牵连犯或连续犯,根据相应的处理原则判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一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再将租赁来的车辆变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被害人应当是车辆出租方,犯罪数额是车辆鉴定价值扣除提前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

首先,取得车辆后的变现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不可罚,就在于其没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缺乏违法性),或者事后行为本身在责任评价层面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

其次,车辆变现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欺诈。一般来说,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

租金、押金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向出租方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支付的租金、押金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将租金、押金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应根据租金、押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处理,押金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租金不予扣除。

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其他形式的犯罪成本有所不同,货币属于种类物,不需要进行转化,可以直接弥补被害人损失。但押金与租金的性质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仅对租车诈骗案件中的一种典型形式予以分析,即行为人在租车时就产生了非法占有车辆的犯罪故意,车辆变现的前后交易均能够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例如,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变现交易的对方、涉案车辆去向是否查明,涉案车辆仍在质押期限中尚未进行下一步处理等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因此,对这类犯罪问题的研究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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