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路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丨第9期

马, 伊晨 12阅读28分12秒

建设工程(公路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9期)

问题19案涉工程存在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向转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利息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即(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之债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四建公司在诉请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同时,诉请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案涉工程存在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向转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利息应予支持。可以结合最高法民终291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7案涉工程存在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向转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最高法民终29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中隧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中标公航旅公司建设的连霍国道主干线(GZ45)天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项目TD3合同段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连霍国道主干线(GZ45)天定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333777777元。

中隧公司(甲方)和华邦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甘肃天定高速TD3标段全部工程。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按甲方的要求成立中隧公司甘肃天定高速TD3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派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乙方派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财务、材料、验工计价以及项目所需其他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甲方配置,乙方配置满足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乙方必须组织满足甲方与业主合同要求的履约资源和劳务作业层负责项目施工。第五条现场管理:为确保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项目的控制测量、竣工测量等主要技术工作由甲方负责,日常施工技术管理由乙方负责。在材料采购方面,由乙方选择料源、洽谈合同、协商价格。第六条验工计价、变更设计与索赔:甲方向乙方收取与业主结算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包括变更、索赔、材料调差等费用);业主已验工的月度计量款甲方在收取管理费后,应在5日内划入乙方账户内(包括业主扣留的质保金)。第八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3)乙方必须按设计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如出现质量问题,处以返修费用2%的罚金。

同期,华邦公司进场施工。中隧公司成立了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隧公司项目经理部),并派驻了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

施工过程中,甘肃省交通厅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3项目经理部向中隧公司和华邦公司多次发通知、函等形式的文件,对现场管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整改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各项问题进行通报和督促。华邦公司亦向中隧公司和相关部门回复采取有关施工整改的措施等情形。

2008年案涉工程开始施工,甘肃省交通厅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通厅项目办公室)陆续向中隧公司项目经理部发文件,通报批评管理混乱,施工不合规范,埋下较大质量隐患等问题。

案涉工程交工通车之后直到2019年,省交通厅项目办公室仍陆续向中隧公司项目经理部发文件,协调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处治等问题。

案涉工程仅作了交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于2011年5月31日正式通车运行。

2011年6月,甘肃省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对天定高速公路(关子隧道交工验收检测)的隧道衬砌厚度、断面尺寸、混凝土强度等进行检测并出具《试验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厚度合格率部分段落低于90%(低于90%的评定为不合格)。2014年9月,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隧道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载明:该隧道存在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及结构安全的病害和隐患,需及时进行维修处治,并对其余病害位置加强监测,如果病害进一步发展,应及时采取相应处治措施。

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公路建设公司)委托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交通设计院)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试验检测,甘肃省交通设计院出具《检测报告》认为,秦州隧道的质量问题主要由仰拱厚度不足、衬砌回填空洞、混凝土抗渗性不达标等施工问题导致;建议进行修复处理。甘肃省交通设计院于2016年出具了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秦州隧道病害处治方案设计,于2017年出具了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维修完善工程(一期)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于2018年出具了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秦州隧道维修完善工程施工图设计。

2018年7月26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公司与甘肃省交通设计院签订《谈判成交通知书》及《试验合同协议书》载明秦州隧道第三方试验检测费用:二衬厚度(5条线)553200元,仰拱钻芯(50米1处)478400元,断面尺寸(20米1断面)207450元,外观检测(全数)175180元,合计1414230元。

中隧公司项目经理部与甘肃省交通设计院签订《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约定: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秦州隧道维修完善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用390万元。

2021年7月29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公司向中隧公司发《关于支付天定高速公路秦州隧道质量缺陷维修第三方试验检测服务费及施工图设计服务费用的函》载明:根据《天定高速公路维修完善工作会会议纪要》精神,以第三方检测作为责任界定依据,质量缺陷维修费用及第三方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目前,你公司已按照鉴定结论完成了质量缺陷维修处治任务,天定高速公路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甘肃省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试验服务合同协议书》检测服务费报价表、检测单位对交通保畅及安全费、试验检测其他费拆分以及《甘肃省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秦州隧道维修完善工程施工图设计服务合同》,你公司应承担检测费为1460304元,含试验检测费1414230元,交通保畅及安全费23321元、试验检测其他费(包括检测所需的移动平台、施工桩号恢复及相关配合人员等费用)22753元;应承担的施工图设计费为390万元,共计应承担费用为5360304元。

诉讼中,因中隧公司和华邦公司无法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达成一致的意见,中隧公司申请对华邦公司与中隧公司在秦州隧道中各自施工部分(以《交接协议》双方确认桩号为准)所对应的维修费用(包括2011年、2016年及2018年三次维修)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依据中隧公司和华邦公司的申请、当事人所提证据、现场勘验和相关规定,作出金信工鉴字〔2021〕1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51号鉴定意见)。151号鉴定意见的结论:中隧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维修费用为56821837.64元;华邦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维修费用为136766912.39元(2011年为0元,2016年为5925487.39元,2018年-2020年为130841425元);无法鉴定的维修费用为20196352.92元。

法院观点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维修费用的利息问题。根据G30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维修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2日发的《关于表彰天定高速公路隧道质量缺陷维修处治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的决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修复工作至2020年11月5日完成,故应当从该日起计算欠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中隧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当

双方对维修费用利息问题未提出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予置评。

问题20约定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但无法确认该起算时间的,承包人主张公路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自交工之日起算应否支持?

答:约定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但无法确认该起算时间的,视为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包括但不限于行业规范。《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均规定,缺陷责任期自交工之日起算。据此,对于未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的公路工程项目,各方当时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适用行业规范认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即承包人主张公路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自交工之日起算可予支持。可以结合(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28约定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但无法确认该起算时间的,承包人主张公路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自交工之日起算可予支持。

案例: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

【案情简介】

经过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贵州公路集团将其总承包的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以下简称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中第10、11、12合同段分别分包给杭州神通公司、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机电交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交安工程项目部)代表贵州公路集团(承包人)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第10合同段(含连接线)》(以下简称《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2.工程范围:K27+392~K71+400连接线公路标志、标线、安全护栏、隔离设施、视线诱导设施、防眩设施、防落物网、防撞桶、里程碑等,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3.工期: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25日。4.合同文件的组成: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竞争性谈判备忘录;(3)工程分包人确定通知书;(4)合同条款;(5)技术规范;(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图纸;(8)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9)本项目受邀人响应文件;(10)其他合同文件。5.本项目签约价为33868428元。”四、“合同条款”载明“1.1.4.3竣工日期:指本项目业主及项目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1.1.4.4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1.1.4.5本项目质保期为7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1.1.5.2合同价格:指工程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在内及质保期内的全部工作后,工程承包人应付给分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17.4质量保证金:17.4.1工程承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工程分包人的付款中,按工程计量款的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17.4.2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工程承包人应在60天内会同工程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工程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工程分包人。17.4.3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工程承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监理人向工程承包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工程分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承包人退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终止后5年,工程分包人应负责所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保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杭州神通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毕威高速(机电交安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毕威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合同段,起讫桩号为K27+392~K153+300,线路全长125.9km……本合同段交安工程主要工程量为:各类波形梁护栏210km,隔离栅238km,各类大小标志860座,标线172千平方米”。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合同条款”第1.1.5.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因此,本案质保金的退还应根据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在“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进行认定。

合同第1.1.4.4条约定涉案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但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但本案中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问题21分包单位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仅和业主确认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后,如何认定分包单位应承担的修复费用?

答:《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据此,(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包单位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和业主确认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后,分包单位应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

【裁判规则29分包单位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总承包方仅和业主确认该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后,分包单位应承担一半的修复费用。

案例: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昭通市昭巧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BT合同,约定由重庆建工集团以BT模式承包昭通至巧家(金塘)公路工程(以下简称昭巧二级公路);其中14.1条约定:“本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为交通运输部2007年定额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补充定额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合同实施期间不予调价。”

2010年3月19日,重庆建工集团与重庆交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昭巧二级公路(二分部)交由重庆交建公司施工。随后,重庆交建公司将该二分部第三工区,具体为K69-K76工程、K64+400-K69+000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级配碎石5%、K59+750威宁寨中桥桥墩治理工程、K0+000-K2+052.529法式郎进场便道工程分包给佳海公司施工。

佳海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注册资本800万元,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暂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五倍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佳海公司于2010年3月份进场施工,于2012年12月退场。2014年7月10日,重庆建工集团承建的昭巧二级公路三合同段,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014年12月31日,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昭市交质监通[2014]72号文件(以下简称72号文件),载明:“……为了尽快完成昭巧二级公路交工验收工作,及时启动该项目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现将相关交工验收前筹备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昭巧二级公路管理处组织设计、监理单位要按照昭市交质监通[2014]39号、71号文中检测出的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划清责任。(见附件)二、管理处根据检测和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工程量核定。三、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缺陷的分项工程进行核算,并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四、不合格工程在交工结算前给予计量扣减。五、以上工作完成后以书面形式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交工验收工作。”

2016年10月19日,佳海公司就其持有的《K69-K76竣工结算表》办理了昭巧公路管理处的盖章事宜。2016年12月中旬,重庆建工集团与昭巧公路管理处形成《昭通至巧家(金塘)二级公路竣工结算表》(以下简称《竣工结算表》),其中包含了依据昭市交质监通[2014]72号形成的《质量缺陷工程扣减修复金额结算表》,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二审经询问重庆交建公司与佳海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148596928.81元中包含了业主因工程不合格未进行计量并支付工程款(即缺陷工程修复款)807275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昭巧二级公路一部分)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参照该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佳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8072756元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72号文件载明:“三、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缺陷的分项工程进行核算,并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四、不合格工程在交工结算前给予计量扣减”;2017年4月6日昭巧公路管理处复函中载明:“工程结算分为两部分:先进行竣工工程结算,再进行缺陷工程结算,最后在竣工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即为建工集团的竣工结算工程款”;2018年6月21日昭巧公路管理处作出的(2018)6号复函载明:“昭巧二级公路2010年1月开工,2012年6月完工通车,2014年7月10日通过交工验收。但在交工检测中检测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交工验收文件要求缺陷工程整改修复合格后在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重庆建工集团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

从上述文件以及复函可以看出,案涉昭巧二级公路在2014年7月10日交工验收后,存在质量缺陷。交工验收文件要求缺陷工程整改修复合格后在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但由于发生地震,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通过多次协商,重庆建工集团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正常情况下,佳海公司所施工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要求佳海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如果佳海公司拒绝从事上述工作的,才能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系特殊情况,由于发生地震灾害,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符合当时的情势。但是缺陷工程修复款金额8072756元系业主方昭巧公路管理处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认,佳海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重庆交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佳海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过核算,更未经佳海公司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重庆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要求对佳海公司应得工程款作相应扣减,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佳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佳海公司与重庆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业主认定缺陷工程修复款,即双方分别承担8072756元×50%=4036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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