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年11月30日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司法解释,规定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尚不一致,导致类案裁判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旨在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
一是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保护食品安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依法支持了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第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人民法院坚持将保护食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第二,有效遏制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有利于推动净化市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安全治理格局。第三,促进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打击食品领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第四,从根本上解决"知假买假"问题。"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源头在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次发布典型案例从客观标准认定"消费者"范围,坚持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次发布的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先后共购买4件白酒,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鹿胎膏、鹿鞭膏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人民法院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原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加购部分,人民法院未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张某接连两天分别购买6枚和40枚刚过保质期的熟散装咸鸭蛋,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6次,由经营者分别开具46张购物小票,人民法院从保护正常消费的角度出发,以张某实际支付的总价款101.20元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经营行为,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能够避免形成过度激励,防范借维权名义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在发布本批典型案例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亦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下一步,针对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重点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二是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的合力;三是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提高人民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案例一: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17日,郭某向某经营部购买某品牌白酒2件12瓶,并支付货款11160元。2021年11月23日,郭某再次购买2件12瓶,并支付货款10937元。后郭某怀疑其购买的白酒为假酒,遂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某白酒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表明上述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郭某起诉某经营部,要求退还购酒款并支付购酒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理由: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食品,不能证明食品来源合法,也未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某经营部退还郭某货款22097元并支付郭某赔偿金220970元。
典型意义:假冒伪劣食品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经营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秩序,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判决违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食品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让违法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无法从违法行为中获利。
案例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刘某在某鹿业公司购买了鹿胎膏和鹿鞭膏,支付3680元;次年1月,刘某再次购买,支付7000元。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注了主要成分、储存方式、保质期、净含量,但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刘某遂起诉请求返还价款10680元并支付106800元赔偿金等。
裁判理由:案涉鹿胎膏和鹿鞭膏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判决某鹿业公司向刘某返还价款1068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6800元。
典型意义:标签非小事。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所标明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对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购买食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再多次追加购买的,以未超出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部分为基数计算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1760元。
裁判理由: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沙某首单购买30盒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其就该部分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加购数量共计200盒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就加购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案例四: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购买6枚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2.20元,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又购买40枚,均过保质期。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举报,经调解未成,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购物款101.20元,并由原告退还46枚咸鸭蛋;由被告按每枚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裁判理由:原告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每次赔偿1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共支付价款101.20元,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101.20元,赔偿1012元;原告返还被告咸鸭蛋46枚。
典型意义:购买者故意在单次交易中进行数次或者数十次小额付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应按一千元计算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保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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