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几种主要情形 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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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新则、发布时间:2024年1月28日 18:18

协议管辖的生效要素包括案由为合同和财产纠纷、具备合意并书面约定、约定管辖地与争议有关以及不得违背级别、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对管辖条款进行有效约定,最终往往会导致当事人耗费较大的诉讼成本,还会产生诉讼周期延长等后果。因此,在对协议管辖进行约定时应当明确规范表达。

文|黄结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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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管辖制度的创设是服务于“两便原则”,即方便管辖法院且方便当事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管辖制度的规定大致为两类,即法定管辖和意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预先以一般规则的形式确定哪个或哪些法院管辖特定的某类案件,如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

但独立适用法定管辖可能会使管辖制度机械适用而难以实现两便原则,因此立法者创设了协议管辖(也称意定管辖、约定管辖)从而对法定管辖进行调整和补位。协议管辖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甚或原告一方在一定范围内任意地选择某一特定法院来处理自己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民商法学界学者认为,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诉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参见刘晓红等:《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实际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载《法学》2014年底12期。)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及其内涵,笔者总结协议管辖具备的要素如下:

第一,案件类型须为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

第二,协议管辖的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

第三,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四,不得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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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及其成因

实践中,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约定的表述不清楚、不规范,在起诉时就协议管辖引发争议的案例更是数不胜数。经检索案例并筛选,笔者简要列举法院认定为协议管辖无效或约定不明(为了行文方便,以下对协议管辖无效或约定不明统称为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并对其成因进行说明。

立法者之所以将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类型,一是为了保护被告的管辖利益,避免被告负担不必要的诉累;二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和侵权纠纷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案件,在被告住所地起诉有利于查清事实。(参见王福华:《协议管辖制度的进步与局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如(2023)最高法民辖35号和(2023)最高法民辖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尽管案涉《债权认购协议》载明了“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让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是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而不是案涉协议签订后发生的侵权纠纷。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约定,适用法律不当。

协议管辖制度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诉权上的具体表现,协议管辖实际属于诉讼契约(参见周翠:《协议管辖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契约的成立生效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必要前提。

因此,当事人一方在欠条、承诺书等单方作出的管辖条款,协议管辖不成立。如(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杰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学武、徐杰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同理,协议管辖条款对非合同缔约方的第三人亦不发生效力,如(2021)最高法民辖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发生回购的,回购方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回购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回购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

(三)因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导致无效

以互联网为媒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争议无关的,最高院认为: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如(2023)最高法民辖37号和(2022)最高法民辖124号。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上述“量大面广”的案件以外,若当事人未主张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法院不可主动介入审查并移送至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2023)最高法民辖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管辖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地级市,但本案应依法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则认定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如(2023)最高法民辖34号、(2021)最高法民辖61号、(2023)最高法民辖58号《民事裁定书》皆持此观点: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

1. 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管辖,不得适用原协议管辖条款。如(2022)最高法民辖1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对《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本案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2. 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应以注册地为准。如(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海南橙鹿公司在本案中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符提出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抗广州星狐公司依据管辖协议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对海南橙鹿公司、广州橙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经营地,则以公司经营地为准,如(2022)最高法民辖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首部载明“乙方:北京宏志胜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优胜教育:天津鼓楼校区)”。本案中,受辅导学生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且宏志教育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将合同约定的“乙方经营所在地”认定为宏志教育公司天津鼓楼校区的经营地址,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3. 合同约定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约定不明。如(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具备降低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等优势,在缔结合同时对协议管辖予以明确规范表达也是避免过度因管辖而延长诉讼周期的有效对策。综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约定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可以表述为“原告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和“供货方所在地”等。在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时,尽量在合同中明确标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为了避免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在合同中标注地点时应明确到县级市(或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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