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邦案例丨债权人撤销权超五年除斥期间后,以侵权之诉向前配偶追责,法院判决全案驳回

马, 伊晨 3阅读9分15秒

靖邦案例丨债权人撤销权超五年除斥期间后以侵权之诉向前配偶追责法院判决全案驳回

编者按:当债权人撤销权因五年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后,债权人能否“换一条路”——以“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为名,向债务人的前配偶追责?近日,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刘彬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明确给出了否定答案:债权人撤销权有法定的构成要件与不变期间,债权人不能通过变换案由、绕道侵权之诉的方式规避除斥期间的限制,更不能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债权实现风险转嫁给与债务无关的前配偶。法院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物权保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转让;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一、案情简介

2018年间,第三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债权人郑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9年10月28日,被告田某某与王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依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田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房屋归田某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田某某承担偿还;婚姻存续期间除房贷之外的其他债务由王某某负担。2020年10月,田某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苏某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成交总价为258万元。

2022年2月28日,原债权人郑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王某某享有的剩余债权转让给郭某某。2023年8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082民初4X2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作出(2023)浙1082执恢1X0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追索债权,郭某某曾于2024年10月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在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田某某与王某某,案号(2024)浙0212民初1X788号;诉讼中田某某提交了前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于2024年12月19日主动申请撤诉。2025年6月郭某某再次提起撤销权之诉,因超过五年法定除斥期间,鄞州法院作出《立案告知书》退回材料。2025年7月16日,郭某某转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田某某诉至鄞州法院,案号(2025)浙0212民初2X224号,请求判令田某某在王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含本金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约30余万元。

二、代理策略

一、锁定案由定性,厘清“物权”与“债权”的法律边界。

团队指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名行债权追偿之实,混淆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所保护的是物权;而原告对王某某享有的系普通金钱债权,其债权未能实现并非物权受损。原告以侵权之诉的“外壳”主张债权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

二、紧扣侵权责任四要件,逐项击破原告的因果关系链条。

刘彬律师团队从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维度展开论证:田某某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取得房产所有权,并承担了偿还房贷、抚养子女等主要义务,已支付合理对价;2020年将房产出售是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合法处分行为,并非“加害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实质是债权实现不能的履行利益损失,并非侵权法所保护的固有利益。田某某的房产处分行为发生在2020年,远早于原告2022年取得债权、2023年经法院判决确认债权的时间,客观上不可能阻碍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田某某对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去审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揭穿原告诉讼策略的本质:意图规避五年除斥期间。

代理律师进一步指出,原告在债权人撤销权因五年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之后,转而通过侵权之诉迂回向田某某追责,实质是试图绕过《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为债权人撤销权设置的严格法定条件与不变期间,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债权实现风险转嫁给与该债权并无关联的田某某,构成权利滥用,违背诚信原则。

四、强化原告债权基础瑕疵抗辩。

代理律师指出,原债权人郑某某长期向不特定对象多次放贷,涉嫌职业放贷,相关借款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存疑,原告继受取得的债权基础存在重大瑕疵,进一步削弱了原告主张的正当性。

庭审中,团队将上述代理意见向合议庭充分阐述并提交书面代理词,针对原告的每一项诉请逐条回应,核心观点获得合议庭采纳。

三、办案结果

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某在(2024)浙0212民初1X788号案件中提交未反映真实交易价格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确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对此持否定评价;但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由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予以规范,尚不足以单独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因果链条存在多重断裂——原告主动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债权人撤销权能否获得支持本身亦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成立。最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

四、刘彬主任律师团队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改以侵权之诉向前配偶追责”案件,案情虽不复杂,但具有较强的警示与示范意义:

1.厘清“侵权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边界。本案裁判明确,债权人撤销权有《民法典》明确的法定除斥期间与构成要件,当事人不能通过变换案由、绕道侵权之诉的方式规避法定期间的限制,避免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被架空,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2.准确识别“权利滥用”与“诉讼诚信”。法院对原告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债权实现风险转嫁给与债务无关的前配偶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诉讼诚信与公平原则。

3.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法律稳定性得到维护。本案判决再次明确,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取得财产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一方,其后续合法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对前配偶债权人的侵权,有力保障了离婚后财产关系的稳定与社会交易安全。

4.物债区分原则在请求权基础判断中的精准运用。本案通过精细辨析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提示市场主体在选择诉讼路径时,必须首先厘清请求权基础,避免因案由错位导致败诉风险。

5.为同类被诉前配偶提供清晰维权路径。本案为离婚后被前夫/前妻债权人追加起诉的当事人,提供了“以请求权基础破题—以侵权四要件筑墙—以除斥期间阻断—以权利滥用收尾”的全链路抗辩思路,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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