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人民法院出版社、发布时间:2026年2月8日 20:15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的目标和任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2025年11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必须坚持党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必须自觉把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必须树立正确刑事司法理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依法惩治多发高发和新类型犯罪、守好刑事审判质量生命线等方面的要求。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提高刑事审判质效是重要基础和关键。定罪量刑是刑事审判的核心环节,定罪量刑要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需要法官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司法智慧。特别是在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社会对司法工作检视日益严格的当下,更需要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正确行使裁量权,让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范,又契合人民群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基于此,对常见犯罪量刑规则进行深入研究与系统梳理,对于提升审判质效、增强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本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推出。本书旨在系统梳理现行量刑规则,深入解析量刑逻辑,同时兼顾常见定罪争议和疑难问题,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法律学习者及社会公众提供一部兼具专业性与实用性的参考读物。全书重点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24个罪名进行分析,每个罪名下分【罪名简介】【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实务问题】【裁判规则】【规范指引】六部分内容进行编写:
【罪名简介】是关于罪名的含义、沿革、特征等基本情况。
【立案标准】是办案的起点,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所要求达到的数额、情节、行为等的界限。
【量刑标准】是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予以裁量刑罚的尺度,采用表格体例清晰明确。
【实务问题】是对审判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解析,内容上既有量刑问题也有定罪问题,撷取有代表性的司法处理思路及观点。
【裁判规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整理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分类呈现。
【规范指引】包括与罪名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等。
量刑并非仅是简单的数字加减与公式套用,而是一个融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考量与价值判断的复杂过程。本书编写过程中力求在内容上既突出法律规则,又贴近司法实践,重点体现以下四个特色:
一是聚焦常见罪名,全面梳理各罪的办案依据,系统呈现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与操作路径。
二是以问题为导向,整理符合司法实际的观点,方便司法实务人员参考使用。
三是内容全面,涵盖具体罪名办案全部内容,解决刑事案件办案的立案标准、定罪量刑规则、疑难争议等全流程问题。
四是本书收录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这些全国各地司法智慧的结晶,对类案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示范价值。本书对其进行了分类整理,方便读者阅读和比较。
冯喜恒:男,1983年生,法学博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出版专著《刑事速审权利研究》,合编《侵犯财产罪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导》,参著5部。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刑事审判参考》《环球法律评论》《法学论坛》等出版物发表文章二十余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本罪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未作过修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也不排除行人违章闯红灯或者乱穿马路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故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道路、海运、船运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操控交通工具的情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但是对于由此引发交通肇事的后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该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一、如何把握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问题
对于完全由被害人自己的故意(如常见的“碰瓷”等)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应由被害人负完全责任,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责任的主次以及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时应当注意交通事故被害人伤亡的人数、被害人受伤的程度、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确定适用的刑罚。
关于驾驶非机动车肇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看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在行人稀少、没有车辆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自行车等,不能以本罪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可以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人员密集的场所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等,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二、对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根据《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如在封闭的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封闭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造成事故致人伤亡的,则不宜以本罪定罪。
三、如何认定肇事后逃逸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人逃跑的目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不宜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属于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如何把握交通肇事案件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主要是此处的公私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行为人本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也影响了罪与非罪的界分。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造成的公共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但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惨重(如自己驾驶的名贵跑车肇事后损毁)。此种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公共财产和他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大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自身财产损失一并计入损失数额,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自身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自害行为。依据通行的刑法理论,行为人自己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在不侵害其他法益时,由于行为人对所处分的法益具有绝对处分权,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例如,行为人将自己的电视机、手机等损毁,虽然数额巨大,由于行为人对上述物品具有处分权,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基于上述道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明确,交通肇事中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只包括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而不包括行为人自身造成的财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如行为人驾驶单位的机动车或者借开他人的机动车,由于行为人对上述财产并无处分权(即使财产所有人在事后作出承诺,也不符合被害人承诺的条件),对这些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
一、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
叉车、非公路用观光车、推顶车等均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当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进行行驶或履行运输职能时,即具有机动车的车辆属性,属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制的机动车。该类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门出具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此类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孙某交通肇事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054-010)。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刑事审判参考》第890号案例)。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曹某交通肇事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6-1-054-001)。
(三)无证驾驶的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认定规则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
四、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理解与把握
五、交通肇事罪中若干量刑情节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三)交通肇事逃逸转化故意杀人的认定
(四)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注意事项
(五)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六)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本期编辑:宣天、李然、张锡鹏
美术编辑:郑舒尹、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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