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众智刑事、发布时间:2026年6月30日 07:00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否构成《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前法律尚无统一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主流中坚持入罪观点。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学术观点与司法实践主流,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与风险防范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包括: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读:该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其他……情形”)为将“优先清偿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纳入本罪提供了上位法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现行有效)
【第五条“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核心条款)】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裁判生效前转移行为的处理(核心条款)】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标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十条 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出罪与从宽条款(核心条款)】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入罪派——主流)
1. 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号
“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明确入罪立场:优先清偿“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 可构成拒执罪
例外(出罪路径):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已向法院报备
第7条补充:判决生效前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的,视为行为持续状态
第9条补充:“无法执行”包括全部或部分、最终或暂时
第12条:数额达500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
第11条第(二)项:
“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的”,属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情形。
第一层:是否“经判决、裁定确定”(形式标准)
第二层:是否是“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实质标准,如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定优先权)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出罪派——少数)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2017年)
“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但被执行人事先承诺待特定财产到手或变现后交付执行的除外。”
要点:宁波中院持相对宽松立场,认为“归还其他债务”一般不构成拒执罪,除非事先有特定承诺。但需注意:该指引发布于2017年,早于浙江省2018年会议纪要,且效力层级低于省级公检法联合纪要,实际适用可能已被浙高法〔2018〕112号覆盖。
(一)入罪说(主流实务立场)
犯罪客体特殊保护:拒执罪侵犯的是双重复合客体——国家司法权威+权利人合法权利,其中司法权威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债权虽平等,但生效判决所体现的国家司法权威不容被执行人自主挑战。
防止选择性清偿:若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决定清偿对象,将不可免地导致其依据亲属关系、个人好恶甚至利益交换进行选择性清偿,架空强制执行制度。
执行程序类比破产程序: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应由司法机关统一安排清偿顺序,而非由被执行人自主决定。
(二)出罪说(有力学术观点)——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
张明楷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发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系统论述以下核心观点:
第一, 裁判缺乏合法性的, 阻却对其拒不执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第二, 因执行和解或者执行外和解, 没有执行裁判的, 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第三, 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 拒不执行裁判的, 不成立拒执罪。
第四, 不管是在裁判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行为人将自己的财产用于履行合法债务,导致不能执行裁判的, 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第五, 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三)折中说——区分对待
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士主张区分情形:
“真实债务+合理原因”:确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合理商业需要、非为逃避执行,不宜入罪。
“虚假债务或亲属债务+规避意图”:虚构债务、优先偿还亲属、明显规避执行,应当入罪。
主流司法实践明确倾向于入罪: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优先用于清偿未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浙江、福建等多地公检法联合纪要对此有明确规定,并有大量有罪判例支持。
但学界存在有力反对意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清偿真实正当债务的行为阻却本罪成立,基于债权平等和期待可能性理论,不应入罪。这一观点在学术层面有较大影响力,但尚未被司法实践主流所接受。
综合而言:在当前司法环境下,优先清偿非诉债务的行为存在真实、显著的刑事风险,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应审慎对待。
(二)给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指引
优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存在多笔债务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义务应当优先处理。
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实申报全部财产、收入、债权债务情况。
向法院报备必要支出。正常生产经营、合理生活支出、确需清偿的其他债务,事先向执行法院报告并取得许可或备案。
保留完整凭证。所有资金往来、支出用途均保留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
配合执行程序。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及时配合,不隐瞒、不拒收、不逃避。
通过正规程序寻求救济。如认为判决有误或执行不当,通过执行异议、再审申请等法定途径解决,而非消极对抗。
积极争取事后从宽。如已涉嫌刑事风险,在一审宣判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争取从轻或免除处罚。
不要擅自将可用于执行的财产优先清偿亲属债务,这是刑事高风险行为类型。
不要虚构债务进行“假清偿”。
不要在诉讼开始后转移、隐匿财产,2024年司法解释已将行为节点前移至诉讼开始后。
不要以为“部分履行就够了”,部分无法执行同样构成既遂。
不要以为“和解期间可以随意处分财产”,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仍可构罪。
不要轻信“假离婚”可规避执行,以离婚为名转移财产,仍可入罪。
不要以为“口头拒绝没事”,口头拒绝虽不当然构罪,但配合其他对抗行为,风险将急剧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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