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刑事辩护参考、发布时间:2026年7月1日 13:46
《刑事审判参考》150、151合辑,收纳了几个强奸罪典型案例,其中的司法观点,有一定新意,对今后办理该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1、订婚,不等于性承诺
即使当事人双方系恋人关系,已有婚约,且已按照当地婚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不代表女方就作出了性承诺,负有性交义务,也不代表女方让度了自己的性自决权。婚前、婚后,女方的性配合义务,是完全不同的。
2、婚内,丈夫亦可构成强奸罪
丈夫原则上不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权利义务构造、刑法谦抑性与家庭伦理的综合结果。当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如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冷静期等,婚姻的实质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
3、被害人撒谎,是强奸罪最大的“软肋”
有些性交案件,本身是强奸罪,但是在调查期间,女方添油加醋,夸大事实,导致案件的基本面扑朔迷离,司法人员不敢相信女方的陈述,导致案件走向无罪。
总第1741号案例《魏某某强奸再审改判无罪案》,女方在报案时说自己遭到男方的暴力殴打,导致膝盖受伤,因此司法机关认定男方使用了暴力。但在申诉阶段,男方拿出“女方的膝盖是她自己案发前骑车摔伤”的证据,司法机关因此认定女方撒谎,从而对其陈述产生质疑。
因此,我们建议女方在刑事控告时,应尽可能坦诚、实事求是,不要添油加醋。
4、男女之间的关系,会影响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实施了诸如压住身体、按压双手等行为的,若发生在陌生人或亳无感情基础的熟人之间,一般来说,通常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存在暴力强制行为;
但对于发生在存在暧昧关系、情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行为,则不能将被告人在求爱过程中因女方拒绝而实施的一些轻微控制行为,认定为实施暴力强奸行为。
陌生人之间,动手动脚就是暴力。熟人之间,就是轻微控制(或者叫前戏),性质天壤之别。
性交过程中,女方若能够打电话,正常对外联络,这是一个“男方并未控制女方”的强烈信号。
总第1741号案例《魏某某强奸再审改判无罪案》中,女方给其男友陈某连续拨打了两次语音电话,但均未接通;男方当时坐在旁边,未阻止女方打电话,说明男方在得知女方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并未阻断女方与外界的联系。
6、性工作者的特殊身份,不影响其在性交易的过程中享有性自主权
7、性自主权,包括同意、拒绝、撤回(反悔)。性同意应以事前撤回为原则,以事中、事后撤回为例外。
第1747号案例蔡某某强奸案,被害人起初自愿与男方进行性交易,被害人事中因被告人拒不戴套而撤回性同意,被告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8、当精神、智力障碍妇女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才需要对该妇女的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当精神、智力障碍妇女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有明确的反抗行为,无须对其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
《精神障碍者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指南》规定了不宜进行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的四种情形,分别为:(1)被鉴定人涉案时不满14周岁;(2)被鉴定人涉案时处于醉酒、药物麻醉等状态;(3)被鉴定人涉案时有明确的反抗行为;(4)被鉴定人鉴定检查时精神症状较为明显,对涉案陈述与既往陈述存在明显差异。
前三种情形属于无须评定,第四种情形则属于无法评定。
9、约炮“隐性精神、智力障碍妇女”,有一定风险
如果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异常程度不明显,一般人非经深入交流难以识别,被告人与其又非亲友、邻居、同事等熟人关系,确实无法知道其真实情况,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
10、被告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精神状态精确诊断
被告人对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异常的主观明知,不需要精确至专业评价的程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分级以及有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是权威鉴定机构经过标准的鉴定程序作出的专业分类、分级评价,一般人不可能对此达到确知的程度。
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或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主观明知,只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妇女精神、智力发育低于常人即可,不需要被告人确知被害人精神、智力发育具体异常到何种程度。
11、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第一要务;未成年人谎报、虚报年龄,正是其懵懂无知的表现,权益保护更须周全,不能因其无知而打折扣;未成年人谎报、虚报年龄,可适度降低被告人的明知注意义务,但不等于可免除其注意义务。
12、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虽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从侧面增强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内心确信。
13、强奸罪中的被害女性,确实会因为感觉“丢人”、“碍于面子”,而作出一些异常举动。但是,这不代表她们在撒谎、虚假陈述,而是思想传统、保守的表现。
14、冒充人民警察,以查处被害人违法行为为由,胁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典型的强奸罪。与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打击性贿赂执法人员,不可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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