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关于如何签名的十个法律问题

刘彬律师 3,486阅读31分1秒

人们在工作与生活中,签署法律文书是一件经常会做的事情。因此,有必要讨论如何规范签名这一问题。由于我国关于书面要式行为的签名要求十分宽松,签字、盖章或者摁手印皆可,而且对于签字盖章所需要具备的起码条件,也很少从书面要式行为的角度考虑。很多时候,讨论如何签名时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其证明功能的角度出发,因此使这个问题显得过于简单,也很少有文章就此专门详细讨论。

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围绕如何签名才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进行的讨论,结合一些司法实例,联系我国社会生活实践,本文梳理出十个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颇为有趣,而且对实务工作中规范签名具有一定启发。亦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l 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

l 画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l 自然人私章可否作为签名的方式

l 印章显示的名称是否必须完整

l 签署的份数

l “行政”公章以外的印章的效力

l 附件的签名

l 签名是否必须具有可辨识性

l 涂改或补充内容的签署

l 签名的位置

 

一、亲笔签名是否必须签署本名

如果签署艺名、别名、化名、代称等非典型名字,或者签署名字的一部分,效力如何?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阐述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

即使是对书面要式行为的规定非常严格的德国,其限制的重点是复制、描摹以及印章等方式,认为这些方式无法确定系本人所签,所以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但对于亲笔签名所签的名字本身,亦认为“签名者,签上笔名即可;例如作成人以其艺名著称的,则签署艺名即可。”[1]

进一步考虑,如果签署的是名字的一部分,比如只签署一个姓,或者只签署名而不写姓,是否可以?仅从证据角度而言,只要可以证明系行为人所签,自然并无不可。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书面要式行为的要求之下,这样的签署是否符合要求?对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曾意见不一,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乃于1975年7月第5 举行民庭庭推总会议就此问题提出讨论:[2]

甲说(否定说):票据乃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名者,即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故执票人仅凭签署于票据之文字,而知其人姓名(无须另凭其他证据即可证明者),得对之请求负责者,始能谓为票据上之签名,如仅写姓或仅写名,而不能凭票证明其为何人之姓名者,自不能认为已备签名之效力,不生签名之效力。

乙说(肯定说):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据法》第6条更规定,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画押代之,仅签姓或名,较画押慎重,足见票据上之签名,不限于签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此与签全名,而就其真正与否发生争执者,并无差异。

总会决议采乙说,认为:“所谓签名,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全名……如仅签姓或名者,亦生签名之效力,至于所签之姓或名,是否确系该人所签,发生争执者,应属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只签姓名之一部分的讨论,是围绕票据上的签名进行的。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因此上述讨论或可为书面要式行为基础上,签名应当符合什么要求的问题提供参考。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规定必须签署本名,此节另当别论。

参考上述分析,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在一般性的民商事领域中,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签名人来说,按照其习惯签写的方式签名,只要系其所为,自然应受约束。在签名的本质和功能方面,起关键作用的是签名的笔迹而非签名之文字。至于就签名之归属发生争议时的举证困难,则是另外层面的问题。

 

二、画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画押,指旧时在公文、契约或供状上画花押或写“押”字、“十”字,表示认可。[3]在传统社会,画押曾经是主要的契约签名的方式。画押的产生可能基于两种不同的需要:一是签名人为了避免他人摹仿,于是将名字签得复杂一些, 很多时候签出来的名字更像图案,这也可能是将之称为画押的原因;二是旧时不识字的人比较多,不会写字,从而在纸上画十字以代替签名。现代社会已经很少碰到画押的方式了,但有些人的名字十分花哨和独特,谁都无法辨认,此时属于亲笔签名还是画押,恐怕有时亦难以说清。

就签名的方式,我国主要规定“签名或盖章”,并且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摁指印和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对于画押,并未作出规定。如下案例以民间契约形成的历史习惯为依据,认定分家单上画押的有效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文书、字画、契约上署名或作私印,古时谓之作“押”,今则称“签字”。对于目不识丁的人而言,便以画圆圈代替,十字押为原始符号,以后逐渐出现花押签,即似字似画难以识别的图案。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画押不签字的情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村其他家庭的分家单亦印证了当地当时分家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的风俗习惯,亦可推知当事人是否签字或摁手印并非确认《分家单》真实性的绝对因素。本案涉及的《分家单》系用毛笔书写,用词半文半白,字迹工整,落款处无人签字,但在“中监人”、“族中人”、“立字人”、“代字人”的姓名下方或有手印,或勾画“十”字,或有人名章,或画有不同的图案(仅穆×;2下方无标记),不违背当时的文书书写习惯。

该判决裁判理由十分精彩,从画押的历史、当地风俗等方面论证画押的合理性,并认定了画押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效力。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明确作出规定的签名方式是亲笔签字、盖章和摁手印,但具有类似功能且具备合理性的签名方式,也应认定其效力。

就比较法上关于画押的规定来看,美国规定任何的具有签名意图的符号都可以,画押自然没有问题。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都规定了画押必须经过认证、公证(德国)或者两人以上见证(台湾),才可以符合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并无这样的规定。

 

三、自然人私章可否作为签名的方式

我国法律上对“签名或者盖章”作出规定时,并未区分主体的性质。但在实践中,盖章方式主要体现于公章的使用,私章极少使用。学理上对于自然人私章是否能够作为有效的签名方式曾有质疑,但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并无疑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申诉人唐兰与被申诉人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简称唐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李晓薇、张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简称李案),都明确认可自然人仅凭私章签署合同符合关于“盖章”的要求

从上述两个案例看,在同样是仅加盖私章的类似事实情况下,认定结果截然不同。而单就唐案来说,历经五次审判,对事实认定如过山车般在是与否之间穿梭。体现了私章作为签名方式,确实具有极大风险。私章的加盖虽然符合签名要求,但从证明角度来说,往往无从寻找证明其真实性的依据。

私章是否适合作为签名的一种方式,是一个在书面要式行为基础上的立法论角度的问题,有学者(杨德桥、肖伟志等)[4]对此进行过系统讨论。笔者亦深刻体会到私章作为签名方式存在的问题。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特别容易受到抵赖。当然,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态度,私章具有法律效力是并无争议的,证明上的困难另当别论。

作为极少数的例外,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个别规定在行文上体现出对亲笔签字的强调和重视,例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第10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如下的案例体现出,个体工商户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其印章的作用应当与一般公司法人的公章有所区别,更应重视个人签字的作用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建云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章长春加盖“安吉递铺超然珠宝商行”印章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可见为案涉借款担保并非陈建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与法人印章的法律含义及其对外交易为意思表示的效果应该有所区分。”

 

四、印章显示的名称是否必须完整

前文讨论过亲笔签名如果签署别名,或者仅签署名或姓,不影响签名的效力。如果是加盖印章,而印章上的名字如果并不完整,效力如何呢?

戴立宁在《论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一文指出,我国台湾地区“内政部”作为《姓名条例》的主管机关,站在户政的立场有所坚持:

查印章之使用,乃签署本名之另一方式,其代替签名之效用,在证明法律行为系由于其本人所作成,现行法令对印章之文字虽无明文规定,唯在习惯上印章之文字,多为本名之全部,若其印鉴仅为姓名之部分,或为其他代用名称,参照姓名条例有关姓名使用之规定,及台湾省人民印鉴登记办法有关印鉴登记之规定,均欠妥适,自不应发生前项证明之效力。

但司法实务对此则有不同态度,1980年“法务部”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再次强调:所谓盖章,法律上并未定其印章应包括姓名之全部,如所盖印章虽未包括姓名之全部,但能证明确系出于本人之意思表示者,当亦生盖章之效力。[5]

我国对此问题可能并没有专门的学理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基本上从证明的角度或者从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角度考量。如下案例中,前两个案例认可印章效力,后两个案例则否定印章的效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案涉提单上顺亿公司的印鉴与该公司向中国贸促会和深圳市贸促会就原产地证明书注册登记及原产地证企业情况审查时备案的印鉴有区别,没有“SHENZHEN”一词,但DebitNote抬头顺亿公司的英文名称和该公司自行填写的公司英文名称也没有“SHENZHEN”一词,足见顺亿公司在使用其英文名称时不规范,不能以此证明案涉提单与顺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涉提单承运人印鉴没有“SHENZHEN”一词,不能否定“Julie”代表承运人顺亿公司签发案涉提单。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订货合同、采购单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业务专用章中缺少“用品”字样,但属美郡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美郡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业务专用章以供法庭核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郡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是正确的。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24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表》由仲裁申请人之一于家营制作出具,并加盖了由财务及老板方可接触的带有“江苏省常熟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专用章”、“鸿程物流公司莫城分部”字样的印章,但该两个印章均非被告名称,也不符合一般企业印章的种类如合同章、财务章等形式,同时鸿程物流莫城分公司于2010年已经注销,在此情况下,刻有“鸿程物流公司莫城分部”字样的印章真实性更有待证实。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合同的订立方面,本案中刘树玉认可下列事实:一是自己在订立合同前并没有考察工地情况,……未经充分了解于凤滨的具体职权。二是案涉租赁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字样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而不是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与真实名称相比,公章少了“工程”二字。刘树玉应当注意到该公章文本字样与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明显不同,却没有发现。以上说明,刘树玉在其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五、签署的份数

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书面文件一份即可,自不待言。而对于合同或者决议行为,是否必须按照当事人人数形成相应份数?如果只有一份,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如下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态度,即在合同领域,只要双方签名,只有一份合同也同样具有效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于合同签订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涉案协议签订的形式属于书面形式,尽管该合同未能形成一式二份,且是书写于原加盟合同书的背面,但这些形式的瑕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根据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上述瑕疵不能影响合同成立,也不能得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结论。

德国民法围绕法定书面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6条第2款规定:“契约应由当事人于同一文件上签名。契约作成一式数份之文件时,各当事人于为他方作成之文件签名,即为已足。”[6]梅迪库斯指出,第126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文件上签名。如果同一合同作成了同样内容的数份文件,则每一方当事人只需要在应由对方接受的文件上签字即可。相反,在具有不同内容的文件(即如要约和承诺)上签字,并做相互交换,是不符合签字要求的。[7]

实务中,有时采用对签的方式订立合同。对于已经达成一致的合同书,双方各自签署以后交付给对方,即视为签署完毕。如果双方各自签署的文件内容相同,通常应视为合同成立。

 

六、“行政”公章以外的印章的效力

企业存在“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其它部门章、项目部章等等很多不同类型的公章。在我国,其他专用章或者部门章的使用如符合交易习惯,通常亦对印章名义人有约束力,能够产生与“行政”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涉及使用企业部门章、项目部章、材料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印章时,通常是从是否真实,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进行审查,从证明角度考虑其效力

如下案例以项目部资料章、技术专用章超出公章使用范围为由,否定了项目资料章代表公司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首先,叶某在与恒基公司签订案涉桩基工程合同时,并未出具过新世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案涉桩基工程合同所加盖的是新世纪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故原审法院认为叶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当。

但也有案例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为不应过于强调印章的使用范围的限制,进而认定印章的效力。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就本案而言,“欠据”上的技术专用章的证明力,不同于对外合同专用章的证明力,就专业性而言,钢筋的材料的使用与加工也包含在施工技术的范畴之内,在双方本就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行为并不十分规范的情况下,简单以技术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而否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并否认合同效力,不仅对于史秀燕而言过于苛刻,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使用场景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判断“行政”公章以外的印章的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其它种类公司印章分别具有约定俗成或者显而易见的使用范围,在相应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如果超出范围使用,相对方应当对超出范围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七、附件的签名

附件签名通常的做法是加盖骑缝章,或者在每页签名。每页签名的话,有一种实务中常用的方式,即只签一个姓,俗称为“小签”。在我国,附件的签署通常只是一个证明方面的问题。

德国法上,从法定书面形式的角度,则对于附件有一定要求,认为包含附件的文件必须从表面看出是一个整体。其司法实务中,帝国法院要求,只要在经签名的主要文件中附上附件,并在主要文件中提及这些附件即可。并不要求各项文件之间具有牢固的联结性。而联邦最高法院则要求各项文件必须在外表上联结在一起,只有使用一定的暴力才能拆除这些联结。[8]

我们在涉外的案件中常见的火漆印,可以较好的起到牢固的联结作用,这和历史上封泥盖印的原理类似。而文件签署各方加盖骑缝章或者骑缝签名,虽然不能形成物理上的牢固的联结,但却可以在法律上起到类似的作用。

如下案例对于合同附件如何进行审查,提供了一些参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八、签名是否必须具有可辨识性

关于签名是否必须具有可辨识性,在讨论法定书面形式的要求时,德国学者往往对此加以论述,如弗卢梅认为,一般认为,署名无须具有可辨识性。[9]梅迪库斯更详细的论述到,签署的姓名不一定非得具有可读性不可,但应当具有个性化的特征,能够指称文件的制作人。司法判例有时指出:知道签字人姓名的第三人,应当能够从其签字中读出这个姓名。不过,实践中人们对此提出的要求往往宽松的多。例如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这样要求:至少有几个字母大致能看得出,并且字迹有某种个性化特征,能够确保其相对于其他签名的可区别性,并至少增加了第三人进行模仿的难度。[10]

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则案例在再一次阐明签名不限于本名的同时,对于签名须以文字书写并具有一定的可辨识性作出阐述:“签名云者,于文书亲署姓名,以为凭信之谓。虽关于支票上之签名,因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签其会名;是故,仅签其姓或名,即生签名之效力。且所签之姓名,不以本名为必要,签其字或号,或稚号、艺名,均无不可。但除以盖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书写,且能辨别足以表示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当之。”[11]

笔者理解,德国对于签名可辨识性的要求,虽不要求可以读出,但要求应当可以从其特征确定是姓名,我国台湾地区要求签名必须以文字书写且能够辨别属于特定的姓名。之所以如此限定,应当是由于我国台湾“民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都规定了亲笔签名以外的画押方式,必须有两人以上见证或者公证认证等附加的条件,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确定一个界限。

签名可辨识性问题在我国主要是一个证据和事实问题。实务中,为防范风险需要避免接受签写过于简略或复杂的名字,简略和复杂都可能导致不容易辨识,同时太过简单还容易被摹仿。这些虽然是细小的问题,但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是值得注意的。笔者曾见过法律文件上的一些无从辨认的签名,或者过于复杂,或者过于简单,比如有的签名就是一条波浪线加一个点,实在很难以确认所书写的名字到底是什么。

 

九、涂改或补充内容的签署

确认并保障文件的完整性,是签名的基本功能之一。如果一份已经制作好的文件,在签名之前对内容进行修改,则或者重新制作后再进行签署,或者在涂改之处进行签名。如果在制作好的文件上进行补充,道理亦同。在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书情况下,如果对合同书进行涂改或补充,应当在两份合同书上进行内容相同的表述,并且同时进行签名

对于文件内容的更改,《澳门民法典》第379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被更改内容的旁边作更改声明。我国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 年3 月1日实施的)第7条也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12]这些规定,在实务中可资参考。

如下案例体现出,两份合同上同时添加了相同内容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在添加处签名,因此在乙方划掉并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否认了添加的事实。法院的这一态度并不代表一般性的规则,但是仍值得注意和参考。从风险防范的角度,需要特别注意避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内容的修改或添加,应该由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单方修改或添加为无效。即便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修改或添加,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法都应在修改或添加处分别签字盖章才有效,除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文本,均由北方重矿公司手写添加,但合同双方均没有在手写添加处签字盖章,且家嘉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添加内容而划掉,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手写该添加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北方重矿公司上诉提出合同“手写内容”能够确定签字盖章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合同本条约定一致,能够履行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签名的位置

为了确保文件的完整性,防止事后添加内容,签名的位置是需要考虑的。当然,在这个问题上,人们通常的做法本身就是正确的,即在文件的末尾签名。需要注意的是,应当避免在签名和文件正文之间留有空白,以免给人可乘之机,使其得以通过手写或套打的方式添加内容。

德国法上,要求在空间上,签名必须置于文件的末尾。只有在签名之上或签名之前的内容,才能为签名所涵盖。因此,事后在签名的后面所做的附注必须重新签署。[13]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上述要求仍然是在法定书面形式的角度提出的。从证据角度来说,虽然不必如此严格,但如果签署的位置不合常理,也可能会对证据的证明力造成很大的影响。

来源:审判研究ilawtalk,作者:王海青,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9页。
[2]戴立宁:“论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9卷·第1期。
[3]参见百度百科:画押,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画押/3327679?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7日。
[4]参见杨德桥:“自然人书面契约取信方式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肖伟志、汪婷:“论合同书规则的独立性”,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5]前引[2],戴立宁文。
[6]我国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律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65页。
[8]前引[1],〔德〕卡尔·拉伦茨书,邵建东译,第559页。
[9]〔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10]前引[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邵建东译,第464页。
[11]前引[2],戴立宁文。
[12]余贵林:“自然人签名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世纪桥》2011年第9期。
[13]前引[1],〔德〕卡尔·拉伦茨书,邵建东译,第5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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