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中现金交付的裁判规则

刘彬律师 2,574阅读20分7秒

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按:现金交付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题之一,这一难题又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相互交织,使其更加错综复杂。针对这一情况,笔者通过“无讼”平台,输入“民间借贷纠纷”+“现金交付”两个关键词,收集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38件民间借贷案件(截止2017年2月2日),其中认定现金交付主张的17件,驳回现金交付主张的15件,其余6件为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案。本文拟就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现金交付的法律规定,就其中典型案件的裁判理由,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进行梳理,以期作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参考。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

(一)出借人主张出借款项系现金交付,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但下列情形除外:
1、出借人就借款的交付完成初步举证后,借款人对其出据的无瑕疵的债权凭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实的,出借人无须再行举证。
在(2013)民一终字第6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闫永庆提出要求象龙公司归还借款,提供了《协议》、《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在象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闫永庆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象龙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和再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真实性,并对《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闫永庆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象龙未对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象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负责。

在(2014)民申字第19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梁与徐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吕梁给徐晓东出具的800万元借款单为证。吕梁以徐晓东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情理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否认收到800万元现金,但缺乏证据证明。且吕梁作为一名商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业多年,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单的法律后果。徐晓东在庭审中自认吕梁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故吕梁尚欠徐晓东借款本金456万元应予偿还。
2、如果双方或一方都认可有现金交付,或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对“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为一般可能性。
在(2013)民申字第22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施恩初主张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首先,二审判决对施恩初提交的提现凭证中与借条日期、金额完全对应的共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与借条日期相符、提现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共3笔,金额合计32万元,以上69笔金额共计871.54万元予以认定,该认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

 
其次,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施恩初主张本案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该说法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再次,虽然仅凭施恩初的69笔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施恩初向唐林章、恒升公司交付借款,但取款后该款的去向又有唐林章、恒升公司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证明施恩初向恒升公司、唐林章交付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唐林章向施恩初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2015)民申字第277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18份《借据》记载的借款2481.07万元,王华称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并提供了提款总额为32514081元的银行提款凭证,以证明其具有向万北公司、董万金、刘春萍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同时也说明了款项的来源。在二审中,王华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进一步陈述了向万北公司、董万金、刘春萍交付借款的具体履行情况,其中现金交付并非系一笔形成,而是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累积而来,其陈述符合常理。虽然王华不能详述现金的其他交易细节,但万北公司、董万金、刘春萍对《借据》上借款数额的形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况且,万北公司、董万金、刘春萍对《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18份《借据》上董万金、刘春萍签字及万北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亦认可案涉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万北公司、董万金、刘春萍虽主张其仅向王华借款24565347元,但只有其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自制还款明细账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

3、出、借双方形成结算协议的,出借人无需就交付问题再行举证。
在(2014)民申字第78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董卫星否认收到赵爱斌现金480万元,但本案借据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董卫星共计向赵爱斌借款2020万元,依其表述方式,借据应是对于借款的汇总结算,董卫星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民申字第44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两个借条是吴茂昌与张军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吴茂昌无需再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进行支付,建工集团提出出具借条当天没有现金交付而主张借贷关系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在(2016)民申45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原来的借条作废,以此借款协议为凭据”的约定,该协议系对此前21张借条的汇总和结算,协议必然也只能依据前述借条而形成。《情况说明》经符利本人签字确认,系符利单方面的自认行为。符利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就涉案借款事实的自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符利此后称《情况说明》系因其信任王明开而签字确认,实际借款并没那么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情况说明》的相反证据,故原判决采信《情况说明》并无不当。
4、借款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的,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在(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的等一些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300万元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

(二)借款人主张现金还款,出借款人否认的,借款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在(2015)民申字第102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李建强、闫改霞主张在上述日期于银行转账和承兑之外,还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归还了借款,但就该大额现金还款事实,二人未提供收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现金交付细节经过等予以陈述。在威尔公司经手人出具的收据与同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转账金额均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信李建强、闫改霞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出、借双方证据都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时,应以优势证据原则判断。
在(2014)民抗字第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仅仅根据一张借条,而是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了认真细致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得出薛昭球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的结论,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笔者的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现金交付的认定也不无例外。因此,现金交付的认定,法官应首先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然后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综合进行判断。
四、结语
归根结底,现金交付问题是一个证据证明问题,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这方面讲,现金交付的证明过程就是一个“心证”的形成过程,这一过程又与法官的法律素养、生活常识、社会经验、逻辑思维等联系密切,一定程序上增加其不确定性。加之笔者的能力有限,对最高法院上述案件的解读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程序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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