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 | 房屋拆迁时将原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的行为发生在婚后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刘彬律师 1,227阅读16分37秒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9月20日,何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房屋赠交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0025号”鉴定意见,因张某甲对该份鉴定意见中一处明显笔误提出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更正说明一份予以补正。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26日,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9日,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因故未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3年底,张某甲父母在张某甲婚前购买的由双方当事人婚后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时,张某甲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被安置在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某某家72幢150单元501室,被安置房屋面积比被拆迁房屋面积多1.53平方米,并增加了阁楼面积19.4平方米和车棚一个,为此,双方当事人支付了房屋差价款8962元,交纳契税174.6元。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共同购置了煤气灶一台、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浴霸一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目前上述家电价值约10000元。2006年底,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争吵后,何某离家与张某甲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张某甲父母帮助张某甲抚养。被拆迁房屋系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张某甲在取得被安置房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因房屋扩户、新增加阁楼面积及车棚一个而支付的房屋差价8962元和契税174.6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装修现价值酌情确认为20000元。

何某于2009年7月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某方当事人离婚;2.婚生子由何某抚养,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972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何某所有,由何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给张甲。张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讼争房屋系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屋内的家电价值最多只有1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也仅为10000元。目前儿子尚年幼,故不同意与何某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底因琐事争吵后,何某就离家与张某甲分居至今,长达二年以上,现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张某甲以孩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但缺乏法律依据,故何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由于何某无固定住所,与张某甲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张某甲父母帮助张某甲抚养,现张某甲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而何某又无婚生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正当理由,故对何某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其与婚生子的关系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而消除,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仍有抚养的义务,故何某应当支付张某甲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安置房屋系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故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装修及其在该房屋内的家电等共同财产宜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支付何某某被安置房屋差价款、契税款、房屋装修及其家电等共同财产的折价款计1956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何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何某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9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2010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在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某某家72幢150单元501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房屋的装修及其该房屋内的煤气灶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浴霸一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等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支付何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9568.3元,该款由张某甲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461元。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的依据是一份“房屋赠交书”,但该份证据是张某甲为应诉而庭前伪造,因为该份证据在房屋折迁时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且该份证据所用纸张与书写颜色均系近期形成。男方父亲是否在婚内将房屋赠与给男方个人,举证责任在男方,并非由女方来举证证明,原审要求女方举证证明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不符。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为:张某甲一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甲答辩称:讼争房屋是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赠交书证明拆迁前的房屋系父母婚前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某认为其有份,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何某提供了一份鉴定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张某甲质证认为,何某是在过了举证期限后才向法院提出申请,故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何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张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母亲戴荷芬的声明某,拟证明讼争房屋是赠与给张某甲一人的,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何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且该份证据系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张某甲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拟证明自己已于2004年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税证。何某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何某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赠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房屋赠交书上押名指印不是其标注落款时间2000年1月5日同期形成,该押名指印色料的老化程度与送检的2009年8月样本指印色料的老化程度接近。经质证,何某对该份鉴定报告表示认可,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无效鉴定,自己的父亲名字叫张丙,而鉴定报告上写的名字是张丁,故用张丁的鉴定来证明张丙的鉴定是错误的。根据张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反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了更正说明一份,认为鉴定结论中“张丁”应更为“张丙”。对此,何某并无异议。张某甲质证认为:1.何某申请鉴定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二审不应予以受理。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未采用科学的鉴定手段,技术手段没有写明,鉴定人资格也不符。本院认为,何某的鉴定申请虽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考虑到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的申请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和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虽该份鉴定结论中确存在笔误,将“张丙”的名字写成“张丁”,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而且鉴定机构亦出具更正说明一份,对该份结论作了修正,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认定为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故本院另认定:坐落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某某家72幢150单元5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于2004年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包括屋内装修及家用电器共计为48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证实讼争房屋被拆迁前的老屋原属张甲父亲张丙所有,后老屋被拆迁安置时,老屋的产权人张丙并未与拆迁办签订协议,而是由张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张某甲亦于2004年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明,而原产权人张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张丙在房屋拆迁时将原属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张某甲所有的事实。因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后,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提出被拆迁的老屋是其父母婚前赠与,因为结婚时该房屋由其两夫妻居住,父母并未共同居住,且其父亲在婚前曾出具过一份房屋赠交书,可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赠与时间是婚前。本院认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不等同于房屋的产权人,故张某甲以自己是房屋的使用人为由要求确认居住房屋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鉴定结论,该份房屋赠交书实际出具时间并非张某甲所称的婚前,而是何某某起诉前,故张某甲诉称被拆迁的房屋系其父亲婚前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双方结婚时已居住该房屋,而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拆迁时由张某甲父亲赠与给双方的事实为由,认定该讼争房屋属张某甲个人财产,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讼争房屋包括装修及家电的价值为480000元,考虑到讼争房屋的来源,故讼争房屋应判归张某甲所有为宜,张某甲应给付何某相应的财产分割款240000元。对于何某提出的张某甲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上诉请求,因该项诉请何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属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何某提出的关于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准许何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何某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9年度的抚养费18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2010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在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直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某某家72幢150单元501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房屋的装修及其该房屋内的煤气灶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浴霸一只、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等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支付何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9568.30元,该款由张甲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

三、坐落于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某某家72幢150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何某某财产分割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炜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樊瑞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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