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合同中就罚息计算复利进行约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刘彬律师 4,164阅读41分21秒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李和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

负责人:邓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远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水泥片区C532幢。

法定代表人:丁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蓉,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江市瑞威烧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张林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航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威远鑫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集团)、内江市瑞威烧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川民初108号民事判决,钒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被上诉人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一审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蓉,一审被告川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瑞威公司、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钒钛公司上诉请求:不支持罚息计算的复利3634795.52元。事实和理由为:一、对于罚息复利问题,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判决作出以下认定:“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包括罚息。支付罚息已是对债务人的惩罚,如果再计收复利,就是对债务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钒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钒钛公司不应承担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被上诉人信达四川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的罚息不应计算复利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对此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一审被告鑫瑞公司与川威集团共同口头答辩称,认可上诉人钒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瑞威公司、万顺公司未作答辩。

信达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瑞公司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60,533,891.04元及其计算值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131,474,015.35元);二、判令钒钛公司、川威集团、瑞威公司、万顺公司为鑫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其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5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威远支行)与鑫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行威远支行向鑫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本金47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中行威远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与债务人鑫瑞公司签订了“2014年BOCNJWYXR(501)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883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5个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威远支行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鑫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831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年息为6%,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57,714.25元、150,008.08元、891,795.61元、2,510,308.01元,累计已归还本金3,709,825.95元,贷款本金尚欠人民币184,600,174.05元未归还。

在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中行威远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与债务人鑫瑞公司签订了“2014年BOCNJWYXR(501)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216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5个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威远支行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鑫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169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年息为6%,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31.60元、101,918.33元、96,938.44元、576,297.49元、66.61元、1,622,214.98元、851.62元,累计已归还本金2,398,319.07元,贷款本金尚欠人民币119,291,680.93元未归还。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3日归还利息325,032.05元、268,278.73元、380,209.22元、0.01元,累计已归还利息973,520.01元。

在前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中行威远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与债务人鑫瑞公司签订了“2014年BOCNJWYXR(501)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597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0个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行威远支行已于2014年12月11日向鑫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979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年息为5.6%,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33828.05元、127289.00元、756731.03元、2130115.86元,累计已归还本金3,147,963.94元,贷款本金尚欠人民币156,642,036.06元未归还。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日归还利息828.75元、8665.78元,累计已归还利息9494.53元。

鑫瑞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了中行威远支行送达的编号鑫瑞(催)字2016001号《2016年1季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7日签收了中行威远支行送达的编号鑫瑞(催)字2016004号《2016年4季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

贷款人中行威远支行与钒钛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2014年BOCNJCYFT(保)字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川威集团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2014年BOCNJCWJT(保)字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瑞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2014年BOCNJRWSJ(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顺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2014年BOCNJWSYY(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鑫瑞公司与贷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47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6.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中行威远支行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12月25日向钒钛公司、万顺公司、瑞威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12月27日向川威集团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信达四川分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贷款人中行威远支行已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川中银批转2017年002号附04号//信川-A-2017-002-0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项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且已于2017年11月10日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本案债权委托中银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清收,中银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清收工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指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具体负责并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包括基础代理费10万元和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依据信达四川分公司所实现债权的金额予以计算,总额不超过25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已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10万元。

2018年10月11日,四川省内江市甜城公证处向信达四川分公司作出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对信达四川分公司就(2014)川内甜证字第4009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010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011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012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013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014号、(2014)川内甜证字第4188号《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决定不予出具。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对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460,533,891.04元、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以及欠款利息应当计收复利的主张均无异议,钒钛公司、川威集团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风险代理协议》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问题。

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贷款人中行威远支行与鑫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支取凭证》以及两份《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可见,中行威远支行已向鑫瑞公司分别发放了三笔贷款,本金为18831万元、12169万元、15979万元,且庭审中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对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460533891.04元无异议。瑞威公司、万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信达四川分公司已从中行威远支行受让本案涉案债权,故信达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鑫瑞公司按照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偿还贷款本金,对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BOCNJWYXR(501)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扣除鑫瑞公司累计已归还本金3709825.95元后,贷款本金尚欠184,60,0174.05元;“2014年BOCNJWYXR(501)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扣除鑫瑞公司累计已归还本金2398319.07元后,贷款本金尚欠119291680.93元;“2014年BOCNJWYXR(501)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扣除鑫瑞公司累计已归还本金3147963.94元后,贷款本金尚欠156642036.06元。

(二)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

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罚息利率标准及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且庭审中,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对信达四川分公司诉请的利息、罚息以及欠款利息应当计收复利的主张亦无异议。瑞威公司、万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抗辩的罚息不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并未限制罚息不能计收复利,也不能从此条款推导出罚息不能计收复利的结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亦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总额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因此亦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瑞威公司、万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复利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信达四川分公司关于罚息应当计收复利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在“2014年BOCNJWYXR(501)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不含当日);罚息应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在“2014年BOCNJWYXR(501)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因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23日归还325,032.05元、268,278.73元、380,209.22元、0.01元,故其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不含当日)并应扣除鑫瑞公司累计已归还利息973,520.01元后尚欠6,409,006.65元;罚息应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在“2014年BOCNJWYXR(501)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因鑫瑞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3日归还828.75元、8665.78元,故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不含当日)并应扣除鑫瑞公司累计已归还利息9494.53元后尚欠9038170.35元;罚息应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

(三)关于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问题。

根据贷款人中行威远支行与钒钛公司、川威集团、万顺公司、瑞威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分别送达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可见,钒钛公司、川威集团、万顺公司、瑞威公司均自愿为鑫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已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7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已约定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违约事件,中行威远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钒钛公司、川威集团、瑞威公司、万顺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已构成违约。本案信达四川分公司主张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460,533,891.04元并未超过各保证合同约定的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因此,案涉债务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信达四川分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则均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范围,故信达四川分公司请求钒钛公司、川威集团、万顺公司、瑞威公司对鑫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信达四川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根据中行威远支行与鑫瑞公司签订的“2014年BOCNJWYXR(额)字01号”《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6项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6项均已约定鑫瑞公司未按约履行对中行威远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中行威远支行有权要求鑫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鑫瑞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应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行威远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行威远支行已将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及其他权利均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信达四川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委托中银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清收、管理及处置。中银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协助其具体实施清收处置工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则授权和指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聘请律师启动对受托管理的本案不良资产的诉讼、执行等相关清收工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签署《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包括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总额不超过250万元,并已支付基础代理费10万元。因此,在鑫瑞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鑫瑞公司主张权益,且授权其受托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系为其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鑫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用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信达四川分公司要求鑫瑞公司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依据《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风险代理费系依据信达四川分公司实现债权的金额予以计算,因信达四川分公司本案债权尚未实现以及最终能实现的金额亦不能确定,且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信达四川分公司要求鑫瑞公司赔偿风险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信达四川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533,891.04元及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2014年BOCNJWYXR(501)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11424140.00元;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2014年BOCNJWYXR(501)字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并已扣除973,520.01元后尚欠6,409,006.65元;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3.“2014年BOCNJWYXR(501)字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并已扣除9494.53元后尚欠9,038,170.35元;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前述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笔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二、鑫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信达四川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钒钛公司、川威集团、瑞威公司、万顺公司对鑫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钒钛公司、川威集团、瑞威公司、万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鑫瑞公司追偿;四、驳回信达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9,340元,由信达四川分公司负担12000元;鑫瑞公司、钒钛公司、川威集团、瑞威公司、万顺公司共同负担3,007,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前述通知及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罚息计收复利。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鑫瑞公司应当承担罚息计算的复利之依据系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三份合同对罚息及复利的计收均作出明确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前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计息及结息的方式、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作为对借款逾期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前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总额存在超过按本金计算的年利率24%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支持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无不当,钒钛公司应当依据其与中行威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鑫瑞公司应偿还的罚息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钒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罚息计算复利,是由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就罚息计算复利进行约定,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不具备参考性。

综上所述,钒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8.36元,由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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