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刘彬律师 2,089阅读10分22秒
发文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 1999.05.24
生效日期 1999.05.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浙高法〔1999〕29号|浙土发〔1999〕58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1999]29号|浙土发[1999]58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
现将《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 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加强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建设和土地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执行 秩序和土地市场, 现就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若干问题,提 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向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查清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二、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在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的登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为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确定土地权属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 制性措施的,可以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查封的登记:
1. 涉及违法用地的;
2. 土地权属纠纷的;
3.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4.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出让合同交足出让金的;
5.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尚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6.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工作尚未完成的;
7. 需在地上物竣工验收后才能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8. 其他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确认后应及时将确权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作出查封、转移裁定。
五、当事人部分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对允许分割土 地使用权的,按已交付的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 用权,人民法院可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转移。对不能分割的,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确定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人民 法院可对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裁定查封、转移。
六、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地上物的同时应对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 权予以查封。 裁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对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查封。
七、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分别查封地上物和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 权的,在处分查封标的物时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 调解决。
八、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涉及有关土地使 用权时,应裁定该地上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涉及处分以行政 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 裁定转移。
九、人民法院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抵押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直接 裁定予以处分,但应告知权利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等 有偿使用费。
对于未经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处分。
十、同一宗地已被人民法院全额查封的,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再予查封。
十一、两家以上人民法院对一宗地作出多次查封的,以通知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土地查封登记时间先后为准;处分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办理。
十二、人民法院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时,应做好查封笔录或清单;在 向当事人送达查封、转移裁定书的同时,应以有效法律文件形式通知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否则,视为查封、转移不成立。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转协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查封、转移裁定的登记。 十三、人民法院应明确告之当事人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移裁定之日起30 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 期申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一个月内对未予执行的土地使用 权裁定解除查封。
十五、人民法院变价执行土地使用权,应委托由国土资源部或省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六、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评估结果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十七、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执行时,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委托 有拍卖土地使用权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
十八、被执行人不能以金钱形式履行债务时,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 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 评估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十九、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 或变卖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权益经评估作价后交付申 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 被执行人。
二十、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处分时,应 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 民法院在处分时,不得按抵押财产处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隐 瞒真实情况,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法院的查封、转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 知后仍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 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 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有分歧的,应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高级人 民法院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有关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遵 照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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