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 | 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

刘彬律师 4,217阅读2分47秒

来源:浙江高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的解答

 

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丽水中院)

 

答:《九民会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主要解决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故该条予以了明确。但对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的问题,《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三款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

 

我们也注意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12月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392条承袭了现行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700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清偿”,未规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因此,在《民法典》通过后,如果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废止的,共同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民二庭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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