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 男方先养第三者后要求返还财产违反公序良俗,法院驳回起诉

刘彬律师 2,8411阅读3分4秒

左某某与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6民初2171号

 

原告:左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左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理。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4926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同年8月,在两被告多番要求下,原告为王某某买房以备双方结婚使用,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的月供实际也由原告支付。2017年底,原告为尽快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和被告王某某建立婚姻关系,遂和前妻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均分配给女方,婚姻关系解除。被告王某某知晓原告将财产给前妻后,便开始与其他男性交往,现被告王某某可能已与其他人结婚。由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款49265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经庭前查明,原告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自己均有配偶的情况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基于上述不正当男女关系给予被告财物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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