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裁判说理 | 管辖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即连续居住满一年

刘彬律师 3,554阅读8分35秒
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81民初1612号

原告:吴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赵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在老家安徽省涡阳县××镇举行婚礼,2009年7月在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各种方式哄骗原告办理信用卡供被告生意中临时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一直是被告持用并且被告还款)婚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网上买了一张电信的手机卡(号码为153××××0000),这张手机卡一直在被告手中使用,所有的信用卡还款信息被告都变更到了这张手机卡上,还有一张储蓄卡的信息也变更到了这张卡上,导致原告没有收到过关于信用卡和储蓄卡的一切信息,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哄骗原告把原告名下的一辆别克君威过户给被告的一个员工,说是用来给那个员工办理信用卡供被告生意临时使用,后面信用卡办好之后被告又把车子从他员工那里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没多久就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将车子卖掉,说卖了10万元,以及中间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原告父母借的3万元至今未还还抵赖,期间原告几次三番的不让被告用信用卡,被告就和原告吵架冷战,最后原告为了孩子尚小不想一个家支离破碎只能妥协让被告继续用,原告对于被告的无条件信任导致了被被告欺骗的下场。2019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把信用卡欠的钱还掉不要再用了,结果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拒绝归还所刷信用卡欠款,在协商无果下原告于2019年1月16号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7张信用卡补了回来,原告这才得知信用卡欠款金额,然而在2019年1月15号被告还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了五万六千元到被告自己名下,原告向工作地公安报案。随后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延后开庭时间然后不出庭,一审未判离婚。2020年5月11日,原告二次起诉经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始,独自持有并使用刷原告多张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行为,所刷款项首先进入被告所持有的原告的储蓄卡内,之后被告在将款项转入自己银行卡内,以及被告直接消费,导致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591973.97元整(含息),被告独自持有,独自消费,并且该笔信用卡欠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由于被告恶意刷原告信用卡的恶劣行为,致使原告遭到多家银行信用卡催款讨要,被告的不承担、不履行还款义务,使得本来就收入微薄的原告,在数家银行信用卡的催款下,生活困难重重,经济异常拮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现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欠款591973.97元(含息)。

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贵院受理的吴某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应诉材料,现就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被告早已离开龙泉,在福建省、黑龙江省、浙江省等多省份辗转,在任何一地均未居住满一年,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并无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望予以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把龙泉市作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周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载明被告已于2020年4月16日在福建省周宁县××街××号××广场××室登记租住,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不在龙泉市居住,不能认定龙泉市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起诉时被告暂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水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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