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合同纠纷 | 主播对因低俗表演被封房承担过错责任

刘彬律师 1,432阅读14分1秒

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伍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7342号

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五丰新村25幢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伍某,女,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传媒公司)与被告伍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发表有损原告声誉的言论,删除朋友圈的不实言论(包括关于封号问题),并在朋友圈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4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上注册了公会,公会名称为“华某传媒”,公会ID:6450。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一份《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酷狗直播上注册了账号,ID:116111111922633,随后加入了原告的公会。原告为捧红被告,前后刷了1138万价值人民币113800元的礼物。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合计收入280034元。2018年7月初至8月底,被告想要解除合同,拒绝直播,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直播了几次。2018年8月27日,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目的,在直播时违规,经原告提醒及平台警告提示,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收到警告后,在明知警告后连麦会同罚的情况下,找原告公司的其他艺人连麦。随后,因露沟、骚麦、跳舞、模仿各种挑逗声音和动作,连续四次违规,被繁星官方运营团队作永久封房处理。自此,被告永远不得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直播,也不得注册新的账号。封房后,原告找被告处理后续事宜,被告不但不出面,反而向粉丝透露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告的粉丝在平台上攻击原告及原告的其他艺人,辱骂及诅咒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购买外挂软件,捣乱、攻击原告公司所有艺人在酷狗平台的直播间,致使原告十几个直播间无法正常直播,损失严重。被告还在朋友圈发表有损原告声誉的言论,严重影响了他人对原告的认可,也动摇了原告其他艺人对原告公司的信任。

被告伍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原告华某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伍某作为乙方(艺名薇薇),签订《经纪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全球独家全权代理之经纪公司,唯一全权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事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自行接洽,或另外委托第三方;代理权限为甲方将独家代理乙方演艺事业(包括但不限于唱片、演唱、演出、衍生品开发、出版等)、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2日;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不得与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任何形式的经纪合同、代理合同、代表合同、顾问合同或类似合同;乙方进行、参加本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而得到的收益,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相关税金各自承担;乙方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得质疑或否认甲方的能力,并保证不会发表任何言论,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艺经纪公司的声誉;乙方应努力时刻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言行举止和道德操守;在合同存续期间内,乙方从合同所约定的演艺事业所涉合同获得的所有收益,都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年业绩80000元以内65%(超出部分按照70%计算),年业绩130000元以内70%(超出部分按照75%计算),年业绩180000元以内75%(超出部分按照80%计算),年业绩330000元以上全部按照80%计算,培训期后,乙方不占用甲方或甲方合作机构的场地和设备的,该期间对应的收益在原有收益分配的基础上上浮5%;乙方的任何收益均由甲方统一向第三方收取,双方按照月进行结算,每个月的25号(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双方就各自实际收取的收益进行结算,相关税费各自承担;合同约定乙方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包括: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任何演艺事业的。2.从事任何有违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事项的。3.对公众发表甲方及甲方关联主体负面言论或作出对甲方及甲方关联主体之声誉构成不利影响行为的;合同约定乙方存在第十条第二款任意情形的,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甲方有权选择下述一种或多种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部分。3.甲方有权要求将合同期限延长3年;如乙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有权选择下述方式之一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上一年度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照月平均收入的24倍计算。2.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部分。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以“HY-薇薇”的昵称在酷狗直播平台上从事直播事务。在被告直播期间,大量反映“HY-薇薇”低俗表演的举报被提交至平台。2018年8月27日,“HY-薇薇”所在直播间被繁星官方运营团队永久封房,封房原因为“露沟、骚麦、跳舞、模仿各种挑逗的声音和动作”。另查明,直播期间,原告为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刷了价值1336万星币的礼物。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收入共计273084元。原告确认上述付款是按营运收入的65%比例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直播平台截图、付款清单、朋友圈信息截图、华某传媒礼物支出单、主播日数据查询表、平台玩家举报记录、与酷狗直播客服聊天记录、收据、领款单、酷狗平台主播收入汇总截图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从事任何有违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事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直播中从事低俗表演,属于从事违反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的事项,且被告在朋友圈中也陈述其已辞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存在第十条第二款任一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因直播表演的具体内容系由被告自行掌握,故对因低俗表演被平台封房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应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本案经纪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宣传、包装被告的投资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减少的收入。投资部分主要是原告为被告在直播平台刷礼物的资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华某传媒礼物支出单,原告为被告刷礼物1338万星币,但根据酷狗平台的结算单,原告刷的礼物为1336万星币。本院认为应按平台结算数据计算。根据结算规则,1336万星币价值133600元人民币,平台结算的金额中已扣除60%的投入,返还部分即投入的40%已由原告扣回,故原告为被告投资部分损失应为80160元(133600元*60%)。关于原告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在未到期的合同期内,仍然可获得一定收入,该部分收入应属于预期可得收入。根据结算情况,在被告在职期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平台结算给原告的收入为417512元(470952元—53440元),根据《经纪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内容,原告可获得的收入为108002.4元(80000元*35%+50000元*30%+50000元*25%+237512元*20%)。根据该标准,原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其预期可得收入应为117820.8元(108002.4元÷11个月×12个月),故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197980.8元(80160+117820.8),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经纪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0元。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经纪合同》;

二、被告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华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由被告伍某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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