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仅凭现金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

刘彬律师 1,606阅读3分7秒

陈某再与朱某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8422号

原告:陈某再,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朱某月,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陈某再与被告朱某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再,被告朱某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生保健品,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汇款36000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将产品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3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月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陈某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姜山支行向被告朱某月现金存款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且原告方已支付了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方在庭审中否认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原告方仅仅凭借现金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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