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 提单不代表货物风险绝对转移,尚需看交付不能原因

刘彬律师 2,185阅读11分47秒

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浙021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8.04.03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15805339100)。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415-2号。
法定代表人:祝文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782137283)。住所地:宁波市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695055314U)。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8号5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浩,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林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石化公司)、第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货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炜、刘佩佩,被告前程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闻倩玉,第三人阳光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限届满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浩林公司起诉称: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密度聚乙烯99吨,共计99495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9495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95455元。2017年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出库单,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仓单。2017年2月28日,原告前往第三人处提货,第三人告知相关货物并未存放于第三人处。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货物存放于第三人处致使第三人无法提货,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原告合同价款994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24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0元。
被告前程石化公司答辩称:1.涉案货物真实存在,一直存放于第三人处;2.被告于2017年2月7日通过转移仓单的方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3.原告应自行承担货物交付后的风险。如原告确不能从第三人处提取货物,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光货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为并无直接关系。被告陈述涉案货物自始存在,但第三人目前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存在。大约在2017年2月底,第三人发现货物存在大量短缺,遂停止向外发放货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第三人内部工作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尚在调查核实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东方浩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被告出库单、第三人转货权单(仓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转货权单(仓单)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前程石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编号为NB16120036-1的转货权单(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获得99吨高密度聚乙烯的货权的事实。证据6.转货权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变更货物交易方式的事实。证据7.第三人对转货权单(仓单)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确认将仓单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8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予以变更的事实。证据9.销售合同、送货单、收货确认书、货款支付凭证、发票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转移货权时,涉案仓库仍有货物,原告无法提货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知情。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律师费用明显偏高。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为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不知情。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对该证据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货物是否真正存放于第三人处。证据8.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不知情。证据9原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5502BN的高密度聚乙烯99吨,单价每吨10050元,合同总价款994950元;原告须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支付10%的保证金,全部货款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已电汇方式付清,保证金可冲抵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到被告指定地点提货。合同另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须向守约方支付15%的违约金,违约方尚应支付对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9495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余款895455元。2017年2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将货权转移至原告处,2017年2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仓单(传真件)一份,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第三人处提货未果。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第三人阳光货运公司提取货物,但原告据此向第三人主张交付货物时,因第三人以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货物存放于第三人处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货物,应视为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在此之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已付款项9949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9242.50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FC01ZMX1700011的销售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9949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14924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东方浩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38元,由被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国平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二O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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