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刘彬律师 1,448阅读6分5秒

俞某建、徐某燕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建,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燕,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建、徐某燕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建及辩护人、被告人徐某燕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燕、俞某建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C区店面经营摔摔炮、拉环烟花、黄色电子烟筒等烟花爆竹产品。被告人俞某建租赁位于义乌市的仓库用于存放烟花爆竹。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燕通过进出口公司销售50箱生日烟花棒给外商,被告人俞某建安排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进出口公司指定的位于义乌市的仓库内,后进出口公司对该批货物申报出口。2019年7月26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义乌海关监管二科查验平台查获该批50箱生日烟花产品。2019年8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燕、俞某建位于义乌市的仓库内查获409箱烟花爆竹产品。经浙江省烟花爆竹质量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产品均含有烟火药成分,为合格烟花爆竹产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烟花爆竹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600元和24638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6984元。

被告人徐某燕于2019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俞某建于2019年8月8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徐某燕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600元。

被告人俞某建、徐某燕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俞某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建、徐某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青、盛某、商春燕等人的证言,复函,检测委托合同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搜查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燕、俞某建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建、徐某燕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建系初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燕系初犯、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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