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421. 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777阅读5分7秒

421. 申请破产清算

【释义】

破产清算,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以清偿债务而引起的案件,可称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我国破产立法一直采用申请主义的观点,即破产清算程序是基于权利人的申请而开始,任何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不能当然引起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其申请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破产清算程序才能真正开始。

【管辖】

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34条,以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和第134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权利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处于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时,依法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申请开始破产清算程序;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达到破产界限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申请破产清算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破产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同时,如果是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对于已经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法院正式受理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

【确定该案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般而言,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对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仅将其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采纳了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即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规定在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因此,在确定本案由时,一定要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其提出的是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的申请,而非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申请。同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不同,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法院的审查标准和范围是不同的。因此,应当在确定申请破产清算的案由时区分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以及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破产清算等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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