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341.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年版】

刘彬律师 3,673阅读5分12秒

341.票据追索权纠纷

【释义】

票据追索权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追索权旨在补充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相较于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系第二顺序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行使未果,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行使情形的条件下,持票人方能行使。《票据法》第 61 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追索权具有以下特征:(1) 追索权的行使主体为合法持票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保证人、背书人。(2)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等。(3) 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实质条件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的法定情形:形式条件为持票人取得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要求其前手支付被柜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有关利息、费用引发的纠纷。

【管辖】

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典型的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 26 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1 款对这一规则再次强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审判实践中对“票据支付地”容易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2 款明确,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法律适用】

处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票据法》第 61 条第 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最后持票人基于转贴现合同起诉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案件。对此类纠纷如何确定案由,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定为合同纠纷,二是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了第一种意见,第 102 条规定:“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主要理由有:《票据法》第 4 条第 1~3 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据此,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实施转贴现这一票据行为同样如此,应当背书转让票据。若未进行背书,转贴现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战立合法的票据法像关系,最后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只能基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诉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此类纠纷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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