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 379.票据追索权纠纷【2026年版】

刘彬律师 4,893阅读10分55秒

379.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票据追索权指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支付票据金额、法定费用的权利,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形下,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追索权旨在补充付款请求权、保障票据流通。相较于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系第二顺序权利,属于典型的期待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行使未果,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行使情形的条件下,持票人方能行使。《票据法》第 61 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追索权具有以下特征:(1) 追索权的行使主体为合法持票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保证人、背书人。(2)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保证人等。(3) 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实质条件为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或者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的法定情形:形式条件为持票人取得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出现阻碍付款请求权实现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要求其前手支付被柜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有关利息、费用引发的纠纷。

【管辖】

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于典型的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 26 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1 款对这一规则再次强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审判实践中对“票据支付地”容易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2 款明确,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最后持票人基于转贴现合同起诉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案件。对此类纠纷如何确定案由,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定为合同纠纷,二是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了第一种意见,第 102 条规定:“依据转贴现协议的约定,请求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转贴现申请人按照合同法律关系返还转贴现款并赔偿损失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主要理由有:《票据法》第 4 条第 1~3 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据此,行为人实施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实施转贴现这一票据行为同样如此,应当背书转让票据。若未进行背书,转贴现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战立合法的票据法像关系,最后持票人不能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只能基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诉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因此,此类纠纷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 379.票据追索权纠纷【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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