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0.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票据交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的权利。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故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后,理应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一方面,能防止持票人凭票据重复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除付款人之外的债务人也能就此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交付请求权制度在维护票据流通性、保障票据权利有效行使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明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同时,《票据法》也明确规定了持票人票据交付义务,若持票人违反了相关义务,票据债务人可据此行使交付请求权。票据交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权利。
实践中,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付款人要求获得付款的持票人交付票据。《票据法》第 55 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二是被追索人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票据法》第 70 条第 2 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及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引发的纠纷。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确立了票据纠纷诉讼管辖规则,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条明确了票据纠纷包括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均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确定管辖。
票据债务人为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而与持票人发生的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觳表现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持票人要求交付票据及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第 1 款,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确适用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案由,需要注意区分标的物为票据的合同纠纷案由。因票据属于完全的有价证券,实践中偶有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诉求债务人交付票据的纠纷,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乙给付甲票面金额人民币 10 万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货款,后甲按约供应货物,但乙未给付甲支票,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履行给付支票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纠纷虽涉及转账支票,但究其实际,支票仅是买受人乙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标的物,出卖人甲要求交付票据,其权利基础并非票据交付请求权,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争议法保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像关系,故此种纠纷不能定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该案适用《合同法》,而非《票据法》调整。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2024年2月6日修正)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来电咨询本站宁波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提供帮助。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