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77.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8001阅读4分27秒

77.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释义】

根据《民法典》第 535 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分为清偿型代位权和保全型代位权。债权人要提起清偿型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2) 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予终止。保全型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2) 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3)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管辖】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对于清偿型代位权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4 条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资参照;对于保全型代位权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的,依《破产法》规定处理;因诉讼时效即将提起的诉讼,则依基础债权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依《民事诉讼法》对该从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法律适用】

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 535 条至第 53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部分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与《民法典》不冲突的,可以参照。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只能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单独作为一类第三级案由。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不能依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只能直接用本案由。另外,要注意本案由与“54. 共有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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