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赠与合同纠纷
(1) 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根据《民法典》第 657 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一般赠与不附条件、期限或其他负担,而特殊赠与则包括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附期限赠与、死因赠与等。根据赠与是否可以撤销,还可将赠与分为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和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依据《民法典》第 658 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以任意撤销,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主体数量的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即从赠与人方面说,需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受赠人方面说,需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亦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赠与合同这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
2.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不同,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赠与合同虽系双方法律行为,但属于单务合同。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表现为仅赠与人负有义务,即承担无偿将其赠与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属于受赠人的权利,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也不构成赠与的对价,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单务合同属性的定性。
3.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根据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需实际交付等行为方能成立为标准,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要物性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和诺成性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赠与合同成立,故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公益事业捐赠是指捐赠人为了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赠与财产的行为。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捐赠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受赠人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受益人是经捐赠人和受赠人协商同意享受捐赠财产的人。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以受赠人向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虽然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所承担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与赠与财产不具有对待给付性,不能因为赠与附义务而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
【管辖】
因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赠与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的合同类型,日常经济生活中也很多见,将之列为第三级案由。而公益事业捐赠合同和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中较为特殊的两类,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还有其他法律对之专门规范,故将它们单列为第四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也是特殊的赠与合同,遗赠是死因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是附义务的死因赠与,但因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已作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规定在继承纠纷部分,就不能再确定为本案由。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穷困抗辩】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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