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103.借款合同纠纷【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174阅读9分53秒

 

103.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释义】

依据《民法典》第 667 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俗称“砍头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国家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特殊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成立。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贷款人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人原则上也不能要求贷款人履行合同交付借款。同业拆借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同业拆借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同业拆借成交日期,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同业拆借交易期限,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违约责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主要就是私人资金在社会各个领域内的融通过程,是在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从民间借贷主体范围来说,民间借贷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管辖】

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合同编第 12 章,《商业银行法》第 4 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借款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重要的地位,相关争议也较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之作为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它们作为第四级案由。随着金融体制改革过程的推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进入攻坚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及追偿等相关纠纷也呈增多之势,且相关纠纷的处理有其自身特色和统计意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之作为第四级案由。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小额贷款的引导和政策倾斜,小额借款增多,相关纠纷也随之增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之也作为第四级案由。在确定案由时需要注意,如果相关行为涉及非法集资,则不能依民事案件受理,自不能适用本案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属于特殊的债权转让,此处单独作为第四级案由,相关纠纷就不能再将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样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虽然起诉的依据和审理的对象主要是原金融借款合同,但相关纠纷已因其特殊性作为单独的第四级案由规定了,就不能将案由再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正,将民间借贷作为第四级案由加以规定,并取消了四级案由企业借贷纠纷,将企业借贷纠纷纳入民间借贷范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就是说,企业借贷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企业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类,不能与民间借贷并列为四级案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民间游资逐步增多,但由于投资与理财的渠道有限,限制了闲散资金的投向,产业资本逐步向金融资本进行转化的趋势明显。而正规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贷款程序繁多,难以满足中小微企业迫切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充裕的民间资金及其逐利的投资欲望则受限于狭隘的投资渠道。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服务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所具有的手续简便、期限方式灵活、成本低廉、担保机制隐蔽、放款迅速,以及能够及时满足资金短期需求等特点而日趋活跃。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民众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与此相适应,借贷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广泛性,由最初的大多发生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同乡、同行、亲朋好友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发展到了大量担保公司、合会、典当行、投资公司、小贷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参与的借贷,借款人也从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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