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 完成非法经营中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等任意环节,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

刘彬律师 1,391阅读4分45秒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7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二次共购得2973箱烟花爆竹欲出口国外。后被告人李某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雇佣集卡车,将上述烟花爆竹分别运至穿山港区远东码头、北仑港区二期码头等待装船。后被海事部门依法查获。经鉴定,上述烟花爆竹共计价值人民币599688元。

另查明:上述烟花爆竹现已被公安机关先期销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图片、照片、涉案烟花爆竹清点情况说明、烟花爆竹数量与规格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情况说明、抽样保存情况的说明,证人周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清点烟花爆竹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的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非法经营犯罪未遂,在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非法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购买、运输、储存、销售等多个环节,只要完成其中一个环节,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既遂,故被告人李某购进烟花爆竹的行为已属既遂;同时,被告人李某自主完成收购烟花爆竹的犯罪行为,无认定主次作用的必要,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该批烟花爆竹未完成出口,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请求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涉案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乾锋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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