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刘彬律师 1,160阅读5分38秒

柏某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鹰原在义乌从事外贸生意。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柏某鹰结识一名在叙利亚经商的杭州商人“刘哥”(身份不详)。之后,二人商定由“刘哥”从湖南浏阳等地购进烟花爆竹并运至本市,再由被告人柏某鹰提供仓库非法储存,并负责将烟花爆竹通过宁波港报关出口,运往叙利亚进行销售。2012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刘哥”雇人将购买的烟花爆竹共计三个集装箱运至本市,由被告人柏某鹰带人前往卸货。被告人柏某鹰将其中两个集装箱,内有“plastik”、“bluelove”、“romancadle5”等品类烟花爆竹共计1956件,非法储存在其租用于本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洛可可木雕厂北边的仓库;将其中另一个集装箱,内有“superblit2”、“BL20-8”、“BL25-5”、“啄木鸟炮”等品类烟花爆竹共计1128件,非法储存在其租用于本市虎鹿镇顺隆装饰品厂的仓库内。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柏某鹰在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准备将存放的烟花爆竹装车运到宁波非法报关出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烟花爆竹共计3084件,价值人民币355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唐某、张某乙、黄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照片、租赁合同、烟花爆竹质量检验报告、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柏某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柏某鹰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柏某鹰未经国家许可,非法从事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等非法经营活动,依法不能认定未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柏某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涉案的烟花爆竹已被查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柏某鹰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各类烟花爆竹共计三千零八十四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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