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 借款利息超过四倍部分不受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偿还后无权要求返还

刘彬律师 1,929阅读19分50秒

洛阳市某某1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2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97号

原告:洛阳市某某1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韦新锋,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2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某某1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某2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员工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9241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66523.1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92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多次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债务人(原告)如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金千分之一点五标准向债权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85000元。原告经过计算,确认已向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9241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将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2公司答辩称:1、计算过程和依据不清。某某1公司所谓向某某2公司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7924100元的计算过程不明,举证亦不足。某某1公司提供的《双方款项往来明细表》系无签章件,证据的三性均存疑。2、各份合同分别的结算情况不明。本案相关的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且关于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尽相同。某某1公司若主张向某某2公司支付了超额利息,则必须指明其中每份合同每次支付时分别超额支付了多少利息。三、诉讼时效届满。依某某1公司的举证进行计算,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本息尚未结清,故2017年1月25日及之后的支付虽在起诉前3年内,但无不当得利。而在2016年6月20日及之前,某某1公司即使存在超额付息的情形,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也于每次支付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某某1公司起诉之前早已届满。四、请求权基础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之前,某某1公司即使存在超额付息的情况,也不存在起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五、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具有事实基础,且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及年利率6%均无请求权基础。

庭审中,原告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因为日期有变更,所以诉求的本金数不对了。另外,余额算出来有两笔负数,跟现在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自相矛盾。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的各笔付款,最后的一笔是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之前全部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1月25日之后付款,虽然没有过诉讼时效,但是因为依据合同,本金本息尚未结清。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某某1公司还倒欠某某2公司1900多万。某某1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个结清证明,但是不论怎么算,是某某2公司免除了某某1公司部分本金的还款责任,故在2017年1月25号之后不存在不当得利。关于对方主张的占用损失,某某2公司对2017年11月29日这个起算点存有异议。计算标准6%也缺乏请求权基础。

原告某某1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期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多次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款项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7年1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85000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11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7885000元(本息合计162885000元)的事实;

4、债权债务具结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相关的债权债务具结书,对之前所有的债务予以结清予以证明的事实。

被告某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1、如原告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所欠尾款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按18000000元结算。原告承诺该1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如原告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欠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对应每月逾期利率5.56%,违约金支付至上述欠款足额支付之日止;如原告未能按还款协议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按原合同主张权益,对应逾期月利率4.5%。以上两项负担比例均高于3%,因此,2017年1月1日及之后,被告有权按月利率3%要求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亦对此自认。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认证的本金的数额和借款利率、期限,因为合同有约定,被告认可,但是这里有三份合同,应该分别结算,具体到还款时间,因为是原告违约导致,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双方款项明细表,前面第21笔、24笔、30笔均有差错,最后一笔是承兑汇票。证据本身看不出来被告有签字确认过,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也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具结书以被告申明的形式出具,用于免除截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尚未向被告付清的本金,原告不存在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单凭具结书也不能认定三份合同分别的结清时间。(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从协议约定的1800万元金额结算看,之前三份借款协议按月息4.5%计算并收取的情况下,又进行款项的计付和违约金的计取,无论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是之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此种高息行为是明确禁止的,也是不予保护的;2、从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的话,被告还是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从原告后期的付款看,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依据应当是本案的三份借款协议和债权债务具结书;3、无论是三份借款协议,还是该份还款协议,其内容均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所谓的原告自认并不能摆脱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也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因,双方的借贷存在违法性;4、债权债务具结书出具时间明确了三份借款协议履行完毕的时间,也应当是原告知晓自身权利受侵害的起算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是单方制作的表格,不符合证据的特性,至于原告的还款情况,本院将依据付款凭证进行确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息500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日0.15%计算。2014年7月18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日息1‰,逾期利息按每日1.5‰计算。2014年11月20日,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4%计算,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息4.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1.5‰计算。

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1公司具体还款情况为:2014年6月3日2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2090000元,2014年8月8日558333元,2014年8月11日1116667元,2014年9月9日2015000元,2014年10月21日2080000元,2014年10月22日10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10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500000元,2014年12月4日1690000元,2014年12月5日2010000元,2015年2月3日3337500元,2015年2月3日10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3487500元,2015年4月17日1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2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1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2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65000000元,2016年5月30日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2000000元,2017年5月9日2000000元,2017年7月13日20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50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40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5000000元。

2016年9月28日,双方还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某某2公司承诺如果某某1公司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上述借款所欠尾款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按18000000元结算;某某1公司承诺上述18000000元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双方确认某某1公司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后,双方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全额结清;某某1公司承诺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全额归还欠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等。

2017年11月29日,某某2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具结书,申明截止2017年11月29日,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借款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约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日起正式解除。

本院认为,一、请求权基础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对于之前支付的利息,某某1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返还,缺乏依据。对此,某某1公司还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是指如果当事人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借款利息,超过四倍部分不支持,但并不代表当事人自愿履行后有权要求返还。故本案中某某1公司主张返还2015年9月1日前已经归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后超额支付的利息,某某1公司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二、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非合同之诉,某某1公司每一笔还款均具有独立性,每一次还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损,故诉讼时效应根据每一笔还款的具体时间来确定。某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如2017年1月3日前的还款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情形,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审查范围应限于2017年1月3日后的还款。三、2017年1月3日后的还款是否存在利息超过36%的问题。从某某2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000000元。该还款协议内容明确,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约定。某某1公司2016年9月28日后的还款共6笔,合计20000000元,并不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情况。某某1公司主张返还多收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某某1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阳市某某1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培芳

人民陪审员  王蔷薇

人民陪审员  滕晓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孟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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