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 借了高利贷,超高利息可以请求返还吗?请求要趁早!

刘彬律师 5,187阅读5分29秒

马某明与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411号

原告:马某明,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徐某,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马某明与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6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6月5日原告马某明分别向被告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3.5万元。双方约定每万元天息4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6000.00元,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1.96万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还款3.5万元及利息89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民法中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原告请求依法返还。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我借款10万元属实,至于原告所说的5万元及3.5万元均不属实。原告所说的所有的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均不属实,原告的诉讼时效过期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利息2.61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马某明向被告徐某借款10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还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6000.00元;2017年6月4日赵怀鹏向被告徐某借款5万元,因该款原告所用,2017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1.96万元;2017年6月5日陈伟向被告徐某借款3.5万元,因该款原告所用,2017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还款3.5万元及利息8900.00元。双方约定每万元天息4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民法中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原告请求依法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支付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起诉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发生在2017年9月9日前,原告在借款时就知道是高利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9月9日还款给被告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在2020年12月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对被告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其他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计226.00元,由原告马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虎鹏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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