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 借款当日借款人即支付利息的,该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刘彬律师 1,658阅读9分22秒

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988号

原告:杨某,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位于安阳市××区紫薇××北楼××号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刘某卿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月利率1.3%,被告向刘某卿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并于2020年6月17日就被告名下的位于安阳市××区紫薇××北楼××号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0)安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后被告每月16日支付1560元的利息给刘某卿,但自2021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刘某卿支付利息,经刘某卿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违约。2021年3月9日,刘某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已经违约未按时向刘某卿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对位于安阳市××区紫薇××北楼××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辩称,利息时间不对,利息已经支付到2021年1月16日,利息应当从2021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刘某卿借款120000元,并向刘某卿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被告因经营美容院资金周转向刘某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3%。李某,2020年6月16日。借条下方注明:2020.6.16第一次支付利息1560元。刘某卿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从2020年6月每月支付利息1560元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支付利息7笔。被告自愿提供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紫薇××北楼××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0)安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2021年3月9日,刘某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卿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刘某卿借款,向其出具借据,并提供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紫薇××北楼××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系本案事实,被告和刘某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由于被告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560元,此时被告并未实现对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18440元。因借据约定利息为1.3%,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除借款当天,即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1560元从本金扣除外,剩余支付的6笔1560元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当月超额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经计算从借款之日2020年6月16日起支付6个月利息,故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15日,超额利息折抵后尚欠本金为118167.61元,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继续计付。2021年3月9日,刘某卿将债权转让原告,刘某卿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但该债权应当以被告欠刘某卿款项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还款为118167.15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被告自愿将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紫薇××北楼××房产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0)安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故债权转让原告后,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到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18167.61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紫薇园北楼7层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2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钊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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