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 | 双方离婚时对借款做了谁借谁还的约定不对抗债权人

刘彬律师 494阅读9分8秒

刘彬律师备注:共债共签是夫妻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但用于必要的生活开支的债务是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该过程中,数额是作为一个重要的评估标准,浙江省掌握的标准为20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09)甬镇商再字第4号  

    原审被告: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87号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渠福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对方当事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周××、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4日在镇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12月19日,周××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周××、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郑×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借款做了约定,谁借谁还。故周××的借款应当由周××自己归还。另外,对周××的这笔借款自己并不清楚,且周××经常赌博,借款也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因此不愿归还该借款。原审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周××于2005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20天归还。借款到期后周××分文未还,为此王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郑×与周××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外债权债务各人自理。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理应及时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某。故王某某所诉借款虽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离婚时已就家某债务作了约定,但该借款仍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郑×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在于:王某某虽然提交了写有“借款人周××”字样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否为原审被告周××所出具并系在落款注明的时间所出具证据不足。郑×对该借条提出异议,原审开庭时周××又未到庭。在这种情况下以此为据下判,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对该借条上的内容予以认定,那么,由于申诉人郑×对这15000元钱的用途持有异议,且王某某未对该15000元借款系郑×、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某共同利益所借得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以现有证据来判定郑×、周××应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15000元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再审期间,申诉人郑×和对方当事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申诉人郑×坚持认为自己对周××借钱的事情并不知晓,周××曾因赌博欠下不少债务,他卖掉房子替周××还了部分债务,上述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支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对方当事人王某某则称,当时周××是以其丈夫郑×承包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她们借钱的。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持有周××出具的借条,可以推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抗诉机关认为该借条系周××所出具的证据不足,因郑×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故对该借条内容予以认定,抗诉意见不成立。虽然郑×认为该借款系周××的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遭到王某某的否认,并称该款系周××为郑×承包装修作周转资金所借,故对抗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未对该15000元借款系郑×、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某共同利益所借的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周××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约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某。故该借款虽为郑×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郑×与周××离婚时已就家某债务作了约定,但该借款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郑×与周××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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