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第三者 | 赠与的金额应考虑是否日常所需,应有必要的扣除

刘彬律师 832阅读13分39秒

樊某丽与乔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苏0412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21.02.02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樊某丽与乔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5705号

原告:樊某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乔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陈某云,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樊某丽与被告乔某、第三人陈某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日常开支花销、购车款、购房款及房屋增值部分,总计57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665000元现金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房屋增值部分价款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相识,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有妻子、孩子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确立恋爱关系。自2010年起,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现金、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账等方式赠送给被告,用于支付购车款、购房按揭贷款、日常开支与花销等。2013年10月,第三人出资全款购买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该车于2019年由被告自行申请报废。2019年,第三人再次出资全款购买苏D5××××丰田卡罗拉轿车。2017年,第三人通过按揭贷款为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当时总价是520000元,该房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房屋中一切的装修、装饰、家具、家电用品也都是被告单独购买。

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外情关系破坏了原告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违法赠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赠与行为依法无效。

被告乔某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其与第三人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2、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中陈述;3、被告已经返还给第三人27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4、第三人支付给案外人孟某的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5、被告和第三人生有一女,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亲子鉴定申请,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第三人陈某云述称,本人没有什么观点,本来案涉纠纷不应当来法庭解决,都是因为被告和原告之间产生矛盾所致。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有关案件事实在庭审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第三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被告在足浴店工作时,第三人去该足浴店消费,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18日,被告跟随第三人出差,双方首次发生两性关系,2015年底,被告与他人结婚,2016年12月,被告生育一女,2017年3月,被告离婚,上列期间,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仍维持两性关系,双方于2018年下半年结束两性关系。

第三人和案外人向被告、汽车4S店及被告母亲孟某付款情形如下:

1、2013年10月4日至2019年2月24日,第三人通过其农业银行卡13次转账共支付给被告223800元(单笔金额1000元至78400元不等)、2013年10月4日和10月8日2次转账共支付至雪佛兰科鲁兹汽车4S店93000元,由被告购车,该车于2019年3月报废;常州市恒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6次转账共支付给被告17900元,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案外人陈某。

2、201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第三人通过其江苏银行银行卡7次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8510元(单笔金额300元至50000元不等),其中50000元系被告用于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使用。

3、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第三人通过微信9次转账共支付给被告113300元(单笔金额1500元至76800元不等),其中76800元系被告用于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被告处使用。

4、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1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86次转账共支付给被告112578.5元(单笔金额0.01元至5000元不等),其中多笔为13.14元、52.00元、528.88元、131.40元、1314元、5.20元、1314.52元、520.00元等。

5、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通过其江苏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5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00000元。

6、2020年9月17日,成都鑫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70000元。

7、2020年8月12日、同年8月29日,第三人通过其江苏东台农商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元、1000元和19000元,合计30000元。

8、2020年8月31日、9月1日和10月25日,第三人通过其江苏东台农商行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19650元、19650元、19650元、8000元和1000元,合计67950元。

对上列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第三人称其中50000元和75800元系被告用于购买常州市武进区的房产;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另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该100000元,购房合同买受人系其个人,买房与第三人无关。对上列100000元的转账支付清单,第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

2020年8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20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665000元。其理由为:第三人共计向被告及被告母亲支付1087038.5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70000元,实际有817038.5元,其中76800元是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购车款,关于返还汽车的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该76800元也不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被告实际应予返还的金额为817038.5元-76800元=740238.5元,目前主张66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价款240000元。其理由为:案涉50000元、75800元和100000元,均是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其支付的购房款,即被告所购房屋,系第三人非法赠予所产生,相应的增值部分原告也有权享受其中的一半,购房价款为520000元,目前市值1000000元,增值部分48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享有50%即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被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追认,故应当认定相关的赠与行为无效。本案中,对常州市恒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7900元、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的200000元、成都鑫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的70000元、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母亲孟某的67950元,因上列款项并非第三人支付或第三人并非支付给被告,故对上列款项355850元,不应当纳入原告诉请的范围。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合计为631188.5元,该款中,被告用于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款项为126800元(50000元和76800元),因原告关于返还汽车的请求,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剩余款项504388.5元,该款均系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结合第三人单笔支付的数额,本院确认第三人支付给被告391400元(单笔金额5000元及以上)的行为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270000元抵销,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剩余款项121400元,原告和第三人如何分割此款,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诉请的房屋增值部分价款2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亲子鉴定申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其余意见,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陈某云支付给被告乔某391400元单笔金额5000元及以上、不含被告乔某用于购买丰田卡罗拉轿车款126800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樊某丽121400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6370元,由原告樊某丽负担10122元,被告乔某负担6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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