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丨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

刘彬律师 308阅读4分37秒

民间借贷丨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

尹某某、朱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尹某某、朱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向尹某某、朱某某借款用于期权投资,王某某提供25%的保证金,双方资金共同转入尹某某、朱某某期权投资账号。王某某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为实际转入该期权投资账户资金金额,利率为月息1.2%,按月付息。该期权投资账户里所有权益减掉借款资金后的剩余权益都归王某某所有,操盘由王某某单独进行,盈亏与尹某某、朱某某无关。当剩余保证金低于实时借款金额的12%时,尹某某、朱某某有权强平该期权投资账户一半的仓位;剩余保证金低于甲方实时借款金额的10%时,尹某某、朱某某有权强平该期权投资账户全部的仓位。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尹某某实际向王某某出借700万元,王某某退还100万元,尹某某收取利息43.2万元,其证券账户严重亏损,最终余额为4321114.96元。朱某某实际向王某某出借1100万元,王某某退还200万元,朱某某收取利息111.6万元,其证券账户严重亏损,最终余额为6066096.48元。

处理结果

尹某某、朱某某分别起诉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场外融资合同,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判决支持返还本金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利息。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改判对尹某某、朱某某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全部抵扣本金。

裁判理由

案涉借贷合同包含两方面法律关系。一是基础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二是让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双方资金均汇入出借人证券账户,当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出借人有权强行平仓。该合同系场外融资合同,违反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扩大金融风险,破坏金融市场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赔偿对方损失。

一审法院除判令返还财产外,将尹某某、朱某某预期可得利息作为损失,判令王某某部分赔偿;二审则不再将可得利息视作损失,对于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利息等费用的一概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其经营期权所产生亏损亦应当作为损失由尹某某、朱某某分担。南通中院认为,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民间借贷,出借本金是借款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予返还。王某某要求出借人承担经营亏损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件启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获得从事证券配资的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场外配资的配资方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系从事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86条规定,配资方依合同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南通市中院民五庭 韩兴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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