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分析|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刘彬律师 291阅读15分11秒

实例分析|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杨珊珊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观点摘要: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因此,经营者、管理人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外,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其经营、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范围进行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彭某一,彭某二,彭某三

被告:某市住建局、某书店、某面馆

彭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21年9月15日19时许,其某、杨某兰受邀去某饭店吃饭,19时44分离开该饭店,路经210国道公路走到某面馆与某书店两楼房之间排水沟尽头处时,坠落河边地面。次日凌晨2时左右,路人发现杨某兰随即报警,后杨某兰被送至医院急救,18日杨某兰因坠落伤“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而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杨某兰直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休克、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坠落伤。

四原告认为,杨某兰死亡现场位于210国道(南北走向)靠长安河道一侧的某书店与某面馆之间缺口的河堤下的水泥地面上, 该路段管理人为某城建局。某城建局、某书店、某面馆三名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杨某兰坠落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某兰死亡而产生的抢救费、住院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7351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住建局辩称,《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系不作为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只有不法侵害行为或法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兰死亡地点系某面馆自建的停车区,并非公共场所。杨某兰作为当地常住居民,应对道路或桥梁比较熟知,且其死因之一是因为醉酒导致的乳酸酸中毒,故住建局对杨某兰并未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书店辩称,其经营的书店与住建局签订有房屋征收产权置换协议,该书店并非该处的永久管理者,不具有管理义务;杨某兰坠亡地点并非公共道路,只是一个排水沟且不具备道路通行条件,书店没有义务对该处排水沟予以管理,书店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面馆辩称,该面馆的房屋系租赁他人的,门店以外的区域并非面馆所管理,排水沟上的木板也并非该面馆所搭建,杨某兰的死亡与面馆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兰的死亡是因其从某书店与某面馆之间的缺口处失足摔下,致头部严重摔伤所致。而涉案地段位于210国道靠长安河一侧,该地段居住人员及营业店铺较多,属于人员比较密集路段。涉案缺口直通河道,缺口下方是2.9米的高坎,缺口之间有一排水沟,排水沟的上方有铁板和木板搭盖,明显对行人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该缺口处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某住建局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未及时对该地段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故对涉案地段未履行其管理职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兰作为县城常住居民,对县城的主要道路理应熟知,但因自身认识错误,在行走时未仔细观察周边环境、地形、地势,而不慎摔伤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住建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住建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杨某兰坠亡地点属于公共场所。住建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涉案地点具有管理职责,其应对该地点所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住建局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认定住建局对杨某兰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意见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其第1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所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防止他人遭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责任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例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对于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介入了第三人,且损害结果是因安全保障人未尽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导致的。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对住宿的旅客,宾馆的管理人对顾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性判断

根据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案例中,住建局所管理案涉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体现对涉案缺口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物化的形式,属于法律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一种。

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导致损害的案件,可以分为有第三人侵权的类型和无第三人侵权两种类型。在实务中有第三人侵权的事件少之又少,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又作了更多的规定。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相一致。

但从实践情况看,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情形系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并应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般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使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三是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此时就要分析其过错的程度、义务的大小、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表现形式,才能真正做到实体公正。案例中的城建局最终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就是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过错认定而得出的结论。

三、关于实践中安全保障认定标准

首先,应当区分经营性场所和非经营性场所。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通常仅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即可。经营性场所则应基于其营利性、交易性、专业性、风险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适当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水平。

根据安保投入与权益保障的“成本收益”原理,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经营性场所应从软硬件两方面建立相应的安全保障体系,包括必要的救助设施设备、员工应急救助技能培训、救助实操流程等。根据危险发生的不同时段,安全保障义务也对应分解为预防、控制和救助三个方面。安全保障预防义务是指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危险提示清晰,对常规风险有合理的应对预案。预防义务应合理关注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其次,当公共场合的秩序、财产保护和生命健康发生冲突时,生命健康权益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优先目标和价值选择。通常情况下,危险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和消灭危险因素,防止损害的产生和扩大。危险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启动救助方案,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包括联络其他救助力量参与救助。此时,其他矛盾纠纷都不能成为阻却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相反,由于损害的发生与其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时,有关当事人更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应当合理,一方面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严格把握确定条件,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否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案例中杨某兰死亡事件的过错认定

某城建局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系不作为侵权责任,只有不法侵害行为或法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兰死亡地点系某面馆自建的停车区,并非公共场所,且其死亡原因系因饮酒引发的乳酸菌中毒,并不存在因不法侵害行为或法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害情形。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某住建局对所管理的道路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道路缺口未设置设施和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对该地段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虽然涉案缺口直通河道,且缺口之间有一排水沟,排水沟的上方有铁板和木板搭盖,但尚无证据证明,该排水沟的上方的铁板和木板系某书店、某面馆所实施的。故某住建局因未积极采取措施对安全隐患加以排除,对杨某兰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住建局对杨某兰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具有对该种行为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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