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 以对方有虚假诉讼为由的答辩

刘彬律师 1,255阅读9分58秒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宁波市万某金诚物流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娣,联系电话:

被 答 辩 人:王某成,男,汉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XXXXXX11,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XX

被  告:钱某勇,男,汉族,197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XXXXXX014,住武汉市硚口区XXX

 

被答辩人王某成诉答辩人宁波市万某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钱某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鄂7101民初196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王某成虚构案由,虚构案件事实,在诉状中做虚假陈述,意图通过本诉非法占有答辩人财物明显违法,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往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需要厘清。
  1.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合同,被答辩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
  2.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开展任何形式业务合作。
  3.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尚未结清款项。

 

  • 答辩人未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全路博士物流园门面租赁,亦没有与被高钱某勇有承包经营合作。
  1. 答辩人未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全路博士物流园有过门面租赁合作,法院可依据本案证据核实,如有需要,法院可向物流园调查取证核实。
  2. 答辩人与钱某勇无任何合作,双方无任何款项往来,无需厘清的权利义务。

 

  • 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的陈述,不排除被答辩人与被告钱某勇有需要厘清的账目,故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与被告具有重大利益冲突。

 

  •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妨害司法公正。
  1. 被答辩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保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不存在伪造、编造、隐匿证据等虚假情形。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以随意的快递面单就将被答辩人诉至法院,虚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由,存在主观恶意。
  2. 被答辩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在进行事实陈述时,应保证陈述的真实性,且有相应证据印证。被答辩人虚构答辨人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全路博士物流园门面、承包给钱某勇等事实,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起诉,是意图通过诉讼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 答辩人在浙江省宁波市,被答辩人在湖北省武汉市,相距千里,本着民事诉讼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被答辩人如真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应当到答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然本案被答辩人以毫无关联的事实将答辩人牵连进本案且作为第一被告,系滥用诉权的行为。

 

  •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对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并将继续造成更大的损害,被答辩人应当立即终止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建议法院及时审查,如仅是一般的妨害司法行为,应予以司法处罚,如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 答辩人作为合法经营且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近20年来的经营,不仅仅为当地政府带来了众多的税收收入,也给当地提供了诸多的就业机会,合法经营持续受到好评。

从现有公开信息可以查询到,答辩人在经营中涉诉的情况极少。然近日,被答辩人在内的十余人,以同样虚构的事实在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十余个诉讼,涉案的诉讼案件量,一次性超出了答辩人近20年的经营过程中累计的诉讼量。现如今信息发展的社会、法院诉讼公开的社会中,被答辩人如此的行为,对答辩人的社会评价带来了巨大的负面效应,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1. 被答辩人作为民事诉讼的提起者,应当诚信诉讼,遵守民事诉讼基本规范,不与诉讼当事人串通。但在同一时间段,被答辩人与其他十余人,以同样虚构的事实对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足以证实相关当事人存在串通情形,具有恶劣影响。
  2. 对于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提起近十余个诉讼的系列行为,法院应当作为集体性案件,审慎把关。考虑到本系列案件中,起诉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足以从形式上支持诉请的情况,法院更应当在立案时严格把关,避免在放纵了起诉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又给被起诉人带来重大的影响,给武汉市的司法公正形象抹黑。
  3. 当前正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世界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国内疫情蔓延虽已控制,但仍有传播可能,尽量减少没有必要的跨区域活动,是国家政策的要求。被答辩人以虚构的事实,导致答辨认出庭答辩,系没有必要的跨区域活动,如发生意外,不仅给答辩人、答辩人的代理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更给我国疫情防控的防线带来重大损坏。

 

此致

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

 

答辩人:宁波市万某金诚物流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

 

 

 

附: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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