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 关于对判决的裁量有异议的上诉

刘彬律师 231阅读3分47秒

上 诉 状

上 诉 人(原审被告):宁波德某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百丈东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Y67。

法定代表人:蒋某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某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9416.

法定代表人:周某祎,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1XXX2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1XXX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依法改判或者重审,主要理由如下:

1、被诉侵权网站主要是用于广告宣传而非产品类销售,所涉及的服务项目应为商标分类第35类,而珠海格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第63XXX48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第1XX5686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被诉侵权网站与珠海格某所持两类商标并不属于同种类别,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宁波德某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于专业维修,被上诉人珠海格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等电器的销售,双方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应当予以依法改判或者重审,主要理由如下:

1、被诉侵权网站自建立起直至被诉历时不到3个月,该网站虽有做广告推广,但实际并未接到任何单子,上诉人未从该被诉网站获取任何利益。

2、格某公司未能举证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格某公司提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万元人民币,却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未经充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未曾获利,但却需要承担50000元的赔偿,实属天价。上诉人在格某公司起诉之时即立马删除了被诉侵权网站链接,类似判决的赔偿金额均较低。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结合疫情对经营者的影响,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还应将经营者恢复生产生活经营能力作为考虑因素确定赔偿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重判,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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