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 民间借贷中通过中介公司借款的交付与利息计算

刘彬律师 352阅读9分47秒

原告俞某琴、尤某君与被告干某磊、周某,第三人严某林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干某磊、周某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干某磊、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诉讼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了全面了解与调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慎考虑并予以采纳:

  • 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借款事实,但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无借贷基础,属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2. 本案的借贷发生系被告干某磊联系到严某林后,严某林找到“资方”后,“资方”与干某磊、周某等均未协商过借款的使用目的、借款的利息等借款的基础事实,尚无面谈的情况下,直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的形式签订借款合同,与常情、常理明显不符合。
  3. 本案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上虽载明借款人为两被告,出借人系两原告,但借款实际的联系、借贷合意的形成、利息的约定、利息的催讨、被告违约后的处理等,均系第三人严某林联系处理,第三人为实际的出借人,按照严某林的陈述,两原告仅为“资方”。
  4. 本案约定利息为法律许可的最高上限,且实际履行中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现已经查明的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大于约定利息,足以证实本案的出借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5. 第三人严某林以放贷为业,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以营利为目的,干某磊通过社会渠道了解到并联系上第三人严某林进行借款,第三人严某林的行为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 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存在通过关联人员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费用,且加上LPR4倍的上限利息,收取的比例超过了合法的保护范围,导致了借款的利息多付,原告的主张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利息。
  1. 依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套路贷”案件证据标准指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合同签订阶段”的审查,应当对达成“借贷”情况、是否有中间人介绍、借款双方是否认识、中间人是否收取佣金、介绍费、通过何种渠道开展业务等,本案借款往来中,通过第三人严某林作为中间人联系借款,按借款本金预收点数作为佣金、介绍费、多收利息等,应予严格审查。
  2. 即使认定第三人严某林不是出借人,但第三人严某林参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收取佣金、介绍费,应当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中一并评价处理。
  3. 借款发生于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严某林收取600万借款本金的3个点作为佣金、介绍费,即18万。
  4. 借款发生当天,虽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8%,实际商谈确定并履行的是1.35%,即多出的利息差额为0.07%,每月多出的4200元,共计6个月的利息差额2.52万元。
  5. 案涉“借款”到期后,2022年1月9日,第三人严某林又收取5个点的佣金、介绍费,即9万元。
  6. 因在借款时,预扣了佣金、介绍费18万,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579 4800元,按照28计算利息,截止2022年1月,实际多支付的利息为21 862.8元。
  7. 至2022年1月后,案涉借款的本金,扣除18万,52万,9万,21 862.8元,实际应为5 502 937.2元。按照两“资方”的原告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俞某琴的350万占600万的58.33%,即实际应为3 210 046.7元,尤君敏的250万占600万的41.66%,即实际应为2 292 890.5元(具体计算过程见附件2021,6.24借款后的利息计算)。

 

  • 第三人严某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1. 如本案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严某林系本案借款的实际联系人,包括联系原告沟通出借款项、利息、借款期限等,联系被告确定借款、支付利息等,原被告相互间并无联系,第三人严某林不参与诉讼,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能有效查清。
  2. 根据第三人严某林的书面答辩意见,其陈述确有收取中介费、佣金等,但金额仅有8万元,另外10万是给了干某磊的朋友,基本事实与被告所主张的一致。
  3. 本案近干某磊被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对部分事实的陈述难以举证确认,客观上虽不能参与庭审,但基本事实陈述与第三人严某林的书面答辩状能够一致。
  4. 第三人严某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开庭前拒接电话,法庭应综合根据其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的收取佣金等事实,应采纳被告的意见,对第三人严某林、原告做不利的认定。
  • 被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1. 原告将被告周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还款,系法律关系错误,被告周某在抵押人处签名,仅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人。
  2. 本案借款金额过大,应适用夫妻共债共签原则,而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落款为被告干某磊个人签名,周某虽在隔壁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在借款人栏目下签字,不应是借款人。
  3. 周某虽当庭认可对已经借款的钱需要还款,但法律关系的适用,是其对担保关系履行的愿意。
  •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过高,应综合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予以调整
  1. 本案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尽管诉讼标的数额较大,但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需要过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费具体数额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与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用157 000元是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予以计算,而本案中无论是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律师的专业水平亦或是律师事务所的知名程度均未达到上限标准,原告主张最高额律师费依据不足。
  2. 原告主张律师费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中载明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两名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而庭审中,为原告出庭的律师仅为一名,以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远远高于实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结合律师的工作量予以调整。
  3.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确定具体收费数额时应当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而本案中,被告干某磊因被刑事拘留,家庭突然失去收入来源,才导致无法按时偿还案涉借款,被告周某多次向原告方表示将房子卖掉偿还丈夫的借款,但是原告方依旧选择提起诉讼,并与代理律师约定最高额律师费,无疑是增加被告的支付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恳请法庭能结合本案案情、律师的工作量以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考虑,适当调整原告律师费用。

本案款项往来的基本事实清楚,有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中存在通过收取中介费、佣金,多收利息等行为导致案涉本金虚高,后续利息承担增加,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审查相关事实,调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刘彬  律师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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