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 | 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刘彬律师 119阅读6分20秒

金华科某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浙070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23.09.28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原告:金华科某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3B。

被告: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P0X7X。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合伙事务代表人:卿某新。

第三人:浙江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X4。

法定代表人,卿某新,经理。

第三人:金华融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B。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勇,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金华科某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经某合伙企业)、第三人浙江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金华融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卿某新、第三人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某新、第三人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融某集团、和某公司签订《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及融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和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设立被告经某合伙企业。2018年8月31日,被告经某合伙企业成立。然至三年期限届满,原合伙协议约定的认缴出资30000万元人民币并未实缴到位。自被告成立以来,被告未经行过实际经营,和某公司也未向原告报告过合伙企业的财务情况,更未分配过合伙收益。自2022年1月17日起,被告已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恢复正常。综上,被告经某合伙企业的经营早已陷入僵局,合伙目的难以实现,请求对被告依法予以解散。

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均称,同意解散经某合伙企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创公司与第三人融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由科创公司及融某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人,和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设立被告经某合伙企业。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引入基金并注册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推动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的转型和发展等;融某公司认缴出资22000万元,科创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和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额均应于2021年6月19日前全部到位;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或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和某公司委派卿某新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2022年1月17日,被告经某合伙企业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经某合伙企业成立后,各合伙人均未实际出资,合伙企业也并未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企业信息、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等证据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或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本案中合伙人均同意解散被告经某合伙企业,且经某合伙企业自成立后至今未实际经营,合伙人也未实际出资,企业已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华经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科某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某梅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莫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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