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5)云0326民初2965号 |
裁判日期 | : | 2025.06.23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原告:彭某某,男,200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杨某某,男,200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买卖合同,2.返还车款以及三倍赔偿101400元,合计13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日,原告微信联系赵某某提出购买二手车需求,并支付定金500元,向赵某某预定11年大众迈腾。7月2日,原告前往赵某某扛霸子车行与杨某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在被告处购买大众迈腾二手汽车一辆,车牌号浙D5××**,发动机号:×××89,车架号:×××3317,车辆初登日期2011年11月10日,售价为:33800元,首付500元,余款3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贷款形式支付余款33300元,车辆于7月5日转到原告名下。原告使用车辆后觉察有异样,遂于2024年11月12日通过车况查询软件(查博士)查实车辆存在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事故车,对原告安全使用造成重大隐患。被告在出卖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原告,已经构成欺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还车款并赔偿原告三倍车款并赔偿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及修复费用。后原告多次提出协商解决请求,被告拒绝。另杨某某未与原告建立有效联系,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其不相识,未与其沟通车款买卖事宜。赵某某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承担责任,赵某某为云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个人股东,应认定为经营者身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合同上已经写明,我们不保公里数,我们只提供有效证件办理过户手续,车是他自愿找我买的,也是他自己看好后才签订的合同。且他是过了几个月才去做的车辆检测,中途我们不知道他有没有出事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强制,不存在造假,也不存在欺骗行为,我们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我们也不同意返还、赔偿。车辆已经过户给他,他也在使用了。
被告杨某某:合同第三项、第七项等明确写明“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经了解.......”等,合同是他自愿与我签订,手印也是他自己按的。他的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
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付款记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24年7月2日成立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贷款形式完成车辆价款33,800元款项支付义务;
第二组:车辆检测报告复印件,欲证实案涉车辆为事故车并有大量关键部件修复,在被告的出卖过程中均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原告;
第三组:工商内档信息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赵某某为云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个人股东,以盈利为目的常年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应当认定为经营者身份;
第四组: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赵某某微信朋友圈广告,欲证实原告就案涉车辆购买相关事宜均由被告赵某某对接并由其收取定金。本案被告赵某某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责任;案涉车辆2024年11月份时出现故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不予处理解决。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车辆是33800元卖给他。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他去检车的时间过长了,我们从卖车给他后就没有见过车。我也跟他说过车辆是事故车,没有质保,他自己看过车。第三组证据,他买车的时候是扛霸子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云南某某公司是后面才变动的。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我们一直都在跟他沟通,我们也去过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认可,但是我没有强迫他签合同,是他自愿签的。第二、三、四组质证意见与赵某某一样。
被告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第一页原件。欲证实我跟他签合同都是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对车况都了解,我也在备注栏写明不做质保。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他们没有跟我讲真实车况。
被告赵某某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系原告在购车使用4个月后所做的检测,不能证实诉争车辆检测出来的事故是在购车前就已存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日,原告彭某某欲购买二手车辆,通过微信联系赵某某并向赵某某给付了500元定金,预定11年大众迈腾。2024年7月2日,原告到赵某某经营的官渡区扛霸子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与杨某某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甲方:杨某某,乙方:彭某某,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甲方不保证公里数的真实性,亦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甲方大众迈腾二手汽车一辆(车牌号浙D5××**,发动机号:×××89,车架号:×××3317,车辆初登日期2011年11月10日),车辆售价为(小写:33800元人民币),合计(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乙方首付500元,余款33300元。乙方已明确该车使用性质和认可该车车况。备注:车辆不做任何质保。彭某某与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贷款形式支付余款33300元,被告将车交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车辆所有权于7月5日转到原告名下,原告已实际使用车辆。2024年11月原告对案涉车辆通过查博士做了事故排查检测,查博士车辆检测评估报告认为该车为事故车。原告彭某某遂认为案涉车辆在购买前即为事故车,被告在出卖车辆时存在隐瞒车辆状况,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起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购车给付了定金,看车后支付余款合计33,800元,并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随即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均提交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也载明了乙方对甲方所卖车辆已作充分了解,甲方不保证公里数的真实性,亦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知晓并接受所购买车辆的车型和现实整体车况且自愿购买甲方大众迈腾二手汽车一辆,乙方已明确该车使用性质和认可该车车况。备注:车辆不做任何质保。《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已明确原告在购车时知晓案涉车辆整体车况,被告并未存在隐瞒车辆状况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承姝
二O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涛
书 记 员: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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