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16日19时许,曹某驾驶登记在平邑某建筑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公某驾驶登记在平邑某食品公司名下的工业搬运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月21日,平邑某建筑公司与平邑某食品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平邑某建筑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平邑某食品公司支付给平邑某建筑公司1.5万元损失费用,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平邑某食品公司将该1.5万元支付给平邑某建筑公司。当日,平邑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现金1.5万元。11月13日,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维修发票,维修金额为5万元,平邑某建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平邑某建筑公司支付修车款5万元,平邑某建筑公司签署《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暨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公某及其用人单位平邑某食品公司返还其按责应承担的1.5万元赔偿款。平邑某食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平邑某建筑公司支付1.5万元作为赔偿款,该款项系对事故损失的实际清偿,已在保险理赔前完成,保险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代位求偿。公某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第三者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是否阻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虽为法定,但其行使并非绝对,需受制于公平原则与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禁止重复赔偿原则”,旨在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维护民事责任的一致性与社会诚信体系。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其用人单位平邑某食品公司基于次要责任,主动与平邑某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虽使用“损失费用”表述,但从内容看,明确指向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补偿;平邑某食品公司已实际支付1.5万元现金,且支付时间早于保险公司理赔时间;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理赔前已将代位求偿事宜通知平邑某食品公司或公某。因此,平邑某食品公司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前已完成赔偿行为,构成有效清偿,相应债务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若允许保险公司继续追偿,将导致被保险人平邑某建筑公司变相获得双份赔偿,违背损失填补原则,破坏责任分配的稳定性。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边界认定案件。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存在“只认保单、不管前置清偿”的倾向,忽视了民事赔偿的本质是填补损失而非获利。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禁止重复赔偿规则的适用问题。因第三者侵权造成保险事故的,若第三者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之前已向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实际支付赔偿款,且该赔偿具有明确指向性和清偿意图,则视为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人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主张代位求偿权。
2.赔偿协议性质的实质判断问题。判断付款行为是否属于赔偿,不应仅凭文书名称或个别措辞,而应结合协议背景、履行过程、当事人意思表示及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只要具备赔偿目的、金额合理、实际交付等要素,即可认定为有效赔偿。
3.代位求偿权的通知效力问题。保险人欲排除“禁止重复赔偿”抗辩,必须证明其已在理赔前将代位求偿的意思有效通知到第三者。若在保险人的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属于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此时,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若在保险人的通知到达之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属于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此时,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4.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接问题。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以其名义或通过他人代为履行赔偿义务的,视为单位行为,具有对外法律效力。
本案坚持“谁先赔、谁免责”的逻辑,强调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体现了司法对经营主体诚信履约行为的保护,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主动担责、及时赔偿”的良好风尚,推动交通事故纠纷源头化解,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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