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经当事人合意将货款或之前欠款利息转化为借款,并由债务人出具借条确认,债权人据此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而债务人以借款未实际交付为由提出抗辩的,若借条是在债务人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的,则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若无以上情形存在,则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02、债权人仅以交付凭证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证据,而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法院首先应尽力查明事实或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可要求原、被告双方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如无法查明事实,又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权人再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法院不应支持。
03、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的,因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故该类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此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04、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约定高利息,如何处理?
若债务人支付的款项足以扣除约定利息的,则该部分高利属于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自愿给付”情形,应对该利息按约定先予扣除,多余部分,按本金扣除。
05、债务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否对抗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
此类案件应结合具体案情来考量处理:
(1)债务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中载明的金额等于或少于讼争借款金额的,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则汇款凭证的证明力足以对抗借条的证明力;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则应由债务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汇款金额多于讼争借款金额,而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超出借款部分款项的性质时,则汇款凭证难以对抗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仍应由债务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06、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为数人,部分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现债权人仅起诉剩余部分借款人,如何处理?
应追加所有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合同效力问题参照问题八。
07、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及约定的利息应如何处理?
根据省高院《关于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从该指导意见发布之日起,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对于约定的合法利息应予以保护。对于借贷行为的效力主要从三方面考量:1.用以借贷的资金是否属于企业自有资金;2.企业是否以借贷为常业;3.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4.借款是否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08、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既有自然人签章又加盖了法人印章,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相对人?
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主要从三方面考虑:
(1)自然人的行为系职务(授权)行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2)自然人的行为非为授权行为,但构成表见代理的,债权人如向法人主张债务,应予以支持;
(3)自然人的行为非为授权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法人与自然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09、借款合同当事人是否可约定合同生效时间?
自然人借款的背景和目的虽已发生变化,金钱借贷的贷款人往往基于经营而对外借贷,而非仅基于情感,作为借款人亦仅非基于生活救急所需,更多基于其他经营目的而为借贷,且其间借贷更多的不再是无偿性,但当前还不宜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而将自然人借款合同设定为诺成合同,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款并无但书规定,要物合同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法定要物合同改变为诺成合同。
10、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数笔借贷债务时,应当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次序?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借贷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按照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抵充;债务发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时,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但上述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11、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人为被告?
首先应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内容,确定该承诺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依内容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的,出借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追加该承诺人为被告;如依内容认定该承诺人对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借款人与该承诺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应当依职权追加该承诺人为被告。
12、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对既在保证人栏签字,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人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审理?
出借人有权选择依据保证行为或共同还款承诺行为进行诉讼,在诉讼时,出借人未明确其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向其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
13、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向外借款时,在担保人栏加盖所在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是建筑公司的职能部门,对此,债权人也应当明知。根据担保法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故以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名义进行的保证行为无效。
14、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日为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法院如何判决?
民事判决的结果应当明确,判决主文如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明确数额、给付时间等要素。对利息等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可以表述为包含本金、计付标准和起止日期的计算方法,但不宜出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类的表述,应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外,法院判决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告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5、约定分期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是否可主张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借款?
在分期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条件的,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约解除的法定情形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全部借款。在实务中,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相关规定,当借款人未归还到期借款的金额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认定借款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出借人可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全部借款。
16、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本案是否裁定中止,或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时,如何认定借贷行为和保证效力?
在存在保证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对借款人的起诉。但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能否定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出借人对保证人的起诉不应予以裁定驳回。对该案件是否中止诉讼,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即该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对于此类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里应注意,借款人行为虽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但其与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相应地,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其本身是否符合效力要件作出评价。
17、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如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同等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即视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故对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抗辩的,视为被告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则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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