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小组 | 2023年1月31日 21:52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3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393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法定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一)审查事项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可以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四)审查事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
第四章 数字赋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会同政府办公机构、大数据发展管理等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数字化建设,构建上下贯通、部门协同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智能化应用体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初次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查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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