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靖霖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5年7月15日 15:41
随着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行为斗争的长期和深入,为从全链条打击黑色产业链,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数量激增,处罚(无论入罪门槛还是刑罚幅度)也有逐渐严厉的趋势。
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说,除了逮捕率提高、缓刑机会减小、本罪量刑本就较重三个痛点之外,对涉案钱款的追缴标准或者说赔偿责任的分配,对行为人的利益影响也很大。毕竟经手的钱款数额经常很大,几十万甚至数百万是常态,而“违法所得”则通常仅有经手金额的百分之几甚至千分之几。
因此,充分讨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退赔责任的范围是很有必要的。本文的观点很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无需赔偿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第一项理由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状,也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自身决定的。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法处刑。
本罪客体是“犯罪所得”、客观行为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方面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上游财产犯罪的涉案财物必须先为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所占有、掌控,成为“犯罪所得”,才会与作为后继犯罪的本罪发生关联。也就是说,本罪是一个上游财产犯罪的后继犯罪。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和刑法总则对帮助犯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的行为肯定是排除事前通谋、事中帮助的情形的。
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是一节“全新的、独立的”事实,并且被刑法分则单独规定为犯罪,有独立的罪状、罪体和罪责,不受上游财产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的影响(举例来说:为普通盗窃3000元的盗窃犯罪掩饰、隐瞒全部价值3000元的赃物,与为持枪抢劫杀人1亿元的抢劫犯罪掩饰、隐瞒其中3000元的赃款,刑事责任完全相同)。也就是说,本罪的行为人并不承担上游财产犯罪产生的刑事责任——这就当然地包括自由刑和(广义上的)财产刑。也就当然地不存在赔偿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损失的责任。
第二项理由是《刑法》的体例和法益的概念所决定的。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一个罪名。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危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所以,第一,既然危害的是司法秩序而非财产权利,就不会产生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呢?第二,本罪的“被害人”是国家而非上游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本罪的行为人至多对国家负有“偿还”的义务,却与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上游财产犯罪侵害的是财产权利,该犯罪有具体的“被害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该“被害人”经常享有获得财产犯罪行为人自愿或非自愿(由司法机关强制追缴后返还)的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上游财产犯罪中,行为人负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责任。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015号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纠正了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使用的第一条理由正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妨害司法罪章节中,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中。据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并非其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责令本案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项理由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和责任自负原则所决定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个别学者有些尚未形成主流意见的异议,或者提出了一些过于特殊的情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理解为上游财产犯罪呈现终了形态(通常是既遂)之后的行为。也就是说,是上游财产犯罪的核心行为——“转移占有”完成之后才出现的新行为、新事实。
“转移占有”的完成在刑法上意味着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令原占有人对财产失去实际控制,并建立起自己对涉案财产的实际控制。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才能将这些“犯罪所得”交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去“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然而在“转移占有”完成的一刻,在“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一刻,上游财产犯罪的法益侵害就已然造成或者说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这取决于你持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观点),犯罪“既遂”。而对于一个已经“既遂”的犯罪,后续的其他人、其他事是无法参与进来的。在“既遂”的时刻,这个行为就被《刑法》所评价,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都被确定。所以,我们找不到一个时间点或者说切入口,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再回溯到一个已经完成犯罪行为中,“分享”其退赔责任。
这也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终101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的第二个理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向吴某收购盗窃电线近三百次,但原审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二人是盗窃的共犯,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陈某某事前与吴某通谋,故二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也就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项理由是罪刑均衡原则所决定的。
从刑罚的角度上讲,由于上游财产犯罪是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二者是各自独立的罪名,行为的不法类型和侵害的法益都完全不同,所以各自有各自的自由刑和财产刑,这是自然而然的。但是,由于二者涉及同一笔财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于是产生退赔责任上的迷思。
退赔责任虽然不是一种刑罚,但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确定地施加给行为人,则它仍是一种“刑事责任”,仍要受到罪刑相应原则的限制。
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是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直接造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发生并无贡献,只在损失无法向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索赔时,才发生间接的作用。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讲,至多也只能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对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补充责任,而不能是与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同等的连带责任。
还不仅如此,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仅受有因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并未享有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的财产,因此对其施加超出其违法所得部分的退赔责任,就成为一种罚金刑,但该罚金刑却没有法律依据。
在《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27日第5版中,最高人民法院汪雷法官、曹东方法官也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并非直接从上游犯罪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对上游犯罪已获取赃物的二次处理,由此决定了上下游犯罪的危害和罪责不同,进而影响到二者所受的刑罚轻重和承担退赔责任的大小不同。具体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回赃物的司法秩序,严格来说该罪本身是没有直接被害人的。就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介入前,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独造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介入后,客观上使上游犯罪形成的非法掌控赃物状态得以存续和转化罢了。因此,上游犯罪行为人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全额退赔责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只承担部分退赔责任,即一般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第五项理由是“填平”原则所决定的。
上游财产犯罪案件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涉及的“财物”只有一笔/一份,只是其经历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先经历了“非法的占有转移”,后经历了“对财产非法性的掩饰、隐瞒”(也就是俗话说的“洗”钱)。
前一种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后一种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财产的更多损失”而是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更难追回”。法律责任的要求是“恢复到法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也就是“填平”而非“增益”。所以,对于前一种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是“补偿财产损失”,后一种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是“将挽回财产损失的难度降低到原有水平”。
如果强制后者负有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义务,被害人就在财产犯罪行为人之外新增添了一个赔偿义务人,其法律地位较未受掩饰、隐瞒犯罪影响之前有所提高,获得了不正当的法律利益。有违填平原则也有违“任何人不得从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获利”的要求。
第六项理由是实际案件处理的需要决定的。
其一,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承担了赔偿责任,弥补了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上游财产犯罪案件要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财产犯罪最基本的处理原则,涉案财产是财产犯罪的客体也是“违法所得”,毫无疑问是要追缴的。同时,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同一条的明文规定返还被害人。可是被害人已经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处得到一份赔偿了,没有理由再得到第二份,所以这些钱款应当如何处置?(想当然的答案是:收归国库。但这种答案不合法——国家也没有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财产的特权。)
除了财产无法处置,刑事责任问题一样棘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填平,财产犯罪行为人“退赃”没有了归处,那么在考虑其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由于“退赃”而降低的社会危害性呢?如果不考虑,那么财产犯罪的行为人就被剥夺了以“退赃”获得较轻判决的权利,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考虑,那么就是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赔款”作为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的量刑情节,显然有悖公平。
其二,如果一笔财产经多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各自独立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如何处理?
这种情形不仅具有前项情形下同样的问题,还涉及另一处理原则,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应如何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法法答网登载的意见(同时也是实务中常见的通行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升档量刑。对于上述“十次以上”“三次以上”的规定,在个案把握中,不宜简单以转账次数为标准,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问题。
掩饰、隐瞒的次数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一般来说,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包括独立的主观故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以及独立的行为结果。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为多起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多笔资金均系他人诈骗犯罪所得,在同一地点集中将卡内资金连续转出、分流,以逃避追查的,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为同一个上游犯罪行为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基于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明知银行卡内接收的一笔资金,系某一网络赌场的犯罪所得,仍按照上游开设赌场行为人的指令,将该笔资金在多个银行账号间来回转移并提现的,一般也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卡内还有诈骗团伙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则应当与上述转移赌资的行为分别计算。
既然对于同一笔涉案财产的多次转移只是“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那么即使认为应当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追缴,也只能追缴“一份”财产,那究竟应该向多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中的哪一位追缴呢?这是得不出公平合理的答案的。
最后,我们讨论两种相对比较有力的反面观点,即支持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的责任的理由。
一是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且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但这两条规定完全不能推导出支持者的主张。从刑法规定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是其“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获的“对价”或者“获利”——一般是一些小额报酬或者低买高卖的差价。这些钱款当然应当追缴,但这些钱款并不是上游财产犯罪的赃款、赃物。
从刑诉法解释来说,“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是上游财产犯罪的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处置”的是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所(非法)占有的财产——并且是依据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的意思或者说双方的合意来处置的。不具有对赃款、赃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地讲:仅有利用意思(基于双方合意)而不具有“排除意思”(即令财产非法地脱离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的控制)。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前提规定,也就不产生“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法律后果。
二是从民事法律的观点出发,认为无权占有财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具有返还义务;或者作为共同侵权人负有连带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种角度,即以对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基础的主张,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形来看。一是并非本文讨论重点的对(既非现金也非其他不记名有价证券的)“赃物”的掩饰、隐瞒的情形。在以实物为“赃物”的情形中,如果该赃物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手中,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应予支持的;如果该赃物已经“出手”,那么“出手”的对价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应从刑事法律角度予以追缴。至于这种“转化”后的钱款是否还受“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限制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此处不讨论。但均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必然负有“退赃”的责任。
二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即“犯罪所得”是法定货币的情形。由于法定货币是绝对的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取得货币的一刻,不但取得对货币的占有,也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并且该货币与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的其他货币即刻混同,在民法上分不出彼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进行取现、转账或者其他处置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上“无权占有”的情形——毕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此时因取得对货币的占有也取得所有权。货币占有转移时,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和行为人,上游财产犯罪行为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间,只是同时形成一个债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上游财产犯罪被害人是无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主张债权的。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负有赔偿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角度,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所以从民法角度看必然是恶意的,又因为经手、处置过同一笔财产,于是认为系共同侵权,继而进一步认为应当责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说法失之于宽泛和想当然。我们还是先看前述《人民法院报》文章对此提出的反对意见:首先,根据刑法规定,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不适用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对上下游犯罪惩罚的原理、惩罚的重点都有本质的区别,这既体现在对二者分别定罪量刑上,也体现在不能将二者的退赔责任混为一谈。
其次,刑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宽泛,当没有明确规定时一般可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理,但并非无差别一律适用。除上文提到刑诉法将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还有诸多迥异于民事领域的规定和做法。比如:1.附民诉讼只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诉讼则包括在内;2.共同过失在民事上可构成共同侵权,但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3.民事和刑事都可能出现财产空判和执行难问题,但履行与否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为不同,刑事方面关系到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认定,进而影响能否从宽处罚及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而对民事被告一般影响不大;4.民事被告履行全额赔偿后可通过内部追偿挽回损失,而刑事被告人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全额赔偿后,存在内部追偿难的问题,许多法院以刑事追赃问题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额赔偿后与其他未赔偿的被告人之间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为由,不受理此类内部追偿案件。
此外,这种纯粹从民事法律规定出发的想法,忽视了刑事法律中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条规定展示了刑事诉讼法立法者刻意排除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立法意图。要求对涉案财产的司法处置限于刑事实体法对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赋权。因此,在前述多项理由均更支持刑事实体法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未规定也不应当规定追缴或退赔责任的情况下,以民法上可能认为共同侵权为由认定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无论《刑法》的体例、总则规定、分则规定还是实务处理的角度出发,都不应当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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