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实施办法

刘彬律师 1,093阅读5分27秒

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征信系统,它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内容。

第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四条  《若干规定》生效以前已依法程序终结的案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前,也应当向被执行人告知纳入失信名单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但是,在案件执行中因差异化处置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请分管院领导同意。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没有申报财产或者申报不实的,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既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作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防止因错误认定引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制作决定书,报分管院领导审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名单库。

第十条  被执行人收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后,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纠正或者驳回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向相关单位定向通报、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等相应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向相关单位定向通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时,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身份证号码中表示出生月、日的号段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的个别失信被执行人,建议对其采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信用惩戒措施的,应附有相应的决定书。

第十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后,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审查认为将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库中需要删除的,应当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  本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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